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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上诉人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耀坚、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黄**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左右自行相识并恋爱。2004年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梧州市新兴一路71号二单元301房,其中被告出资50000元,但双方未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应的房屋中介费用及装修费用。双方各占涉案房屋1/2产权。原、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黄**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2月18日两次诉至该院要求离婚。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该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该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梁**离婚;二、离婚后,原告黄**与被告梁**共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71号二单元301号房归被告梁**所有;被告梁**应支付原告黄**房屋折价补偿款102306元。在该离婚诉讼中,原告梁**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该院主张要求被告黄**返还涉案房屋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在该案中,未对涉案购房款债务问题做出处理。判决后,梁**不服提起上诉,梧州**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梧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梁**向梧州**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5)梧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梁**的再审申请。原告遂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在庭上辩称已经于2005年支付5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但未为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所诉涉案购房款及装修款项在原、被告离婚案中是否已经作出处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若没有作出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涉案房屋现评估价值、中介费、装修费的二分之一支付购房款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该院在(2014)万民初字第387号黄**诉梁宇*离婚纠纷一案中,是对涉案房屋权属的处理。但本案原告所诉,是对婚前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争议,二者虽均因涉案房屋所引起,但前者属于房屋权属纠纷,后者属于合同纠纷。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离婚案件中该院并没有作出处理,现原告向该院提诉合法合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庭上均认可在购置涉案房屋时,由被告出资50000元给原告作购房款,被告辩称该5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没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5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梁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被告黄**应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房屋现在价值的一半返还购房款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房屋中介费用及装修费用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中介费用及装修费用的1/2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购房款的利息,应是被告占用该资金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但因双方未对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履行期间满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应支付原告梁宇*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履行期间满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梁宇*负担642元,由被告黄**负担5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在判决书中将原告出资99848元原值购入变更为49924元是错误的。2.原审将双方婚前约定购买房屋出资各占1/2,产权权属证书也各占1/2,双方均未结算,而认定双方约定50000元作为1/2的欠款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的。3.黄**谎称其之前不同意装修,而在本次庭审中却承认房屋评估值已经包含装修费,故当时是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4.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黄**欠梁**的购房款在梧州**民法院(2015)梧民终字第7号及万秀区人民法院3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5.黄**对婚前购房款全部由梁**出资的事实证据充足。6.本案是离婚后析产纠纷,原审将梁**追还婚前购房款定性为合同纠纷,而按照十年前的50000元欠款判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黄**支付婚前购房款102306元给梁**;二、黄**支付婚前房屋装修款3917元给梁**;三、利息从2004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至本案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诉人黄**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黄**支付50000元及利息给梁**是严重错误的,梁**诉称黄**欠其49924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梁**至今不能提供黄**欠其购房款49924元的任何证据;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梁**也从未提出过黄**欠其49924元购房款。2.梁**起诉主张的是49924元,而一审法院判决黄**支付50000元,超出了梁**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由于双方未签订出资购房的书面合同,本案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引起的纠纷,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4.黄**已给付梁**50000元的事实清楚。5.梁**在上诉状中提出要黄**支付102306元是企图将房屋升值的部分全部由其自己一人霸占,且在一审起诉时仅主张49924元,现在又提出102306元,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黄**支付50000元给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梁**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涉案房产的权属及其分割,已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清楚,现又以合同纠纷为由立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黄**拿出50000元给梁**是考虑到买房及结婚后生活的需要,双方并不存在因购房而达成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等进行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一审法院根本就不应立案受理。因为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已有离婚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与购房有关的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梁**答辩称,1.一审认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受理是合法的。2.一审法院对合同纠纷案并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查明“2004年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梧州市新兴一路71号二单元301房,其中被告出资50000元,但双方未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有误外,其余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4年间,梁**与黄**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梧州市新兴一路71号二单元301房,并约定双方各出一半购房款,但双方未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梁**支付了梧州市新兴一路71号二单元301房的购房款998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有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梁**与黄**登记结婚前,双方口头共同约定各自出一半资金购买梧州市新兴一路71号二单元301房,后梁**支付了梧州市新兴一路71号二单元301房的购房款99848元。黄**辩称其后来已经给付了50000元购房款给梁**,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黄**应当支付购房款99848元的一半即49924元给梁**,一审法院以黄**没有支付过50000元购房款给梁**为由判决黄**支付购房款50000元给梁**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梁**上诉主张应当按照房屋的现值返还购房款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购房时约定的是以当时的房屋价值各出资一半购买的,在梁**先垫支全部购房款后,其没有及时向黄**主张49924元购房款,而在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后,却又以房屋现值向黄**主张返还102306元购房款,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黄**是否应当支付涉案房屋的中介费及装修费、黄**是否应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给梁**问题,一审判决中已经有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黄**应支付给上诉人梁**购房款499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以4992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梁**与黄**分别预交2424元),共计606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306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29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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