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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怡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起,被告人刘*向何*租用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2号民宅充当仓库,用于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之用。2015年1月8日早上10许,民警与合浦县山口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2号民宅查获成品、半成品鞭炮、炮头、炮筒、牛皮纸、银粉、自动结鞭机、封口机、引线一批。经查证,上述是刘*非法营的物品,合浦县公安局已扣押。经合**证中心估价:扣押刘*涉案成品和半成品烟花爆竹总价值242739元。对所物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被扣押的烟花爆竹无异议。辩称被扣押的烟花爆竹评估过高,总价值应约200000元;烟花爆竹未进入市场,没有产生任何的经济利益,属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刘*生产很多属于半成品,产品也没有销售,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非法经营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以销售获利为目的,未取得烟花炮竹安全生产、经营许可,于2014年2月1日起租赁何*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何屋村2号民宅作为仓库,从合浦县山口镇附近购买半成品烟花炮竹储存于该仓库后进行加工。2015年1月8日10许,合浦县公安局民警与合浦县山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2号民宅查获刘*在该处储存、生产的5000头鞭炮6663饼(每饼鞭炮直径25厘米)、成品小排炮770饼(每饼鞭炮直径28厘米)、成品1000头鞭炮1850饼(每饼鞭炮直径16厘米)、成品3000头鞭炮6150饼(每饼鞭炮直径20厘米)、成品烟花12件(其中宽47厘米,高60厘米1件;宽25厘米,高35厘米11件)、半成品30000头鞭炮184饼(鞭炮每饼直径55厘米)、半成品20000头鞭炮43饼(鞭炮每饼直径44厘米)、半成品5000头鞭炮255饼(鞭炮每饼直径30厘米)、半成品5000头鞭炮714饼(鞭炮每饼直径24厘米)、半成品500头鞭炮2700饼(鞭炮每饼直径16厘米)、炮头2985饼(每饼炮头直径26厘米,已上药,每饼169个炮头)、空炮筒300饼(每饼空炮筒直径26厘米,未上药,每饼169个空炮筒)及牛皮纸一卷(黄色,宽1米,1.5公斤重)、银粉4公斤(呈银灰色,粉末状)、自动结鞭机2台(第五代金根牌自动结鞭机l台,第六代金根牌自动结鞭机1台)、瑞利牌封口机l台、引线两卷(灰色,每卷重1公斤),并予以扣押。经合**证中心估价:所扣押的成品、半成品烟花爆竹总价值人民币2427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于1983年7月16日出生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房屋与闲置宅基地出租合同,证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正月初一与何*签订合同,刘*租赁何*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何屋村2号的六间房屋及约6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作为生产香、烛工场使用,租期为三年。

4、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何屋村2号民宅查获被告人刘*在该处储存、生产的成品、半成品鞭炮、烟花、炮头、空炮筒、牛皮纸、银粉、自动结鞭机、瑞利牌封口机、引线等物品一批,并予以扣押。

5、合浦县山口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的炮竹、烟花等物品后,为确保安全,合浦县山口镇人民政府请求合浦县“打非”办派员处置上述物品。

6、证人何*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正月初一与刘*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何屋村2号的六间房屋及约600平方米的宅基地租给刘*作为生产香、烛工场使用,租期为三年。何*辨认出刘*是租赁其房地产的人。

7、证人陈*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何*的大嫂,何*于2014年2月份将在山口镇何屋村的老屋租给“刘*”作为经营蜡烛、香场地。陈*辨认出刘*是租赁何*老屋的“刘*”。

8、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正月初一开始租赁何*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何屋村2号的六间房屋及约6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作为生产香纸和蜡烛工场,租期为三年。2014年4月,其以盈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烟花炮竹生产、经营许可情况下,从合浦县山口镇附近购买半成品烟花炮竹储存于上述租赁的房屋内并进行加工,但未销售即于2015年1月8日被山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查获,其被查扣的成品、半成品烟花炮竹价值约200000元。其得知非法经营的场所被查处后逃匿,2015年11月14日在南宁被公安机关抓获。

9、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在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何屋村2号房地产内查扣的成品、半成品均为烟花炮竹产品。

10、估价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评估,刘*被查扣的成品、半成品烟花炮竹价值为人民币242739元。估价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刘*。

1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非法经营的现场位于广西合浦县山口镇山口村委何屋村2号民宅及附近概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烟花炮竹安全管理条例》,以销售获利为目的,未经烟花炮竹安全生产、经营许可,非法储存、生产烟花炮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查扣的烟花爆竹未进入市场销售,是犯罪未遂”;本院认为,我国对烟花炮竹的生产经营等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批准而从事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均属非法经营,刘*未经烟花炮竹安全生产、经营许可,非法储存、加工烟花炮竹,属于非法经营既遂,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是对法律的理解产生偏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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