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席法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通过在电脑上运行WPE分包工具,侵入桂林市秀峰**份有限公司“老K”游戏系统终端,截取“老K”游戏账号“lee23649”中的游戏金币数据并进行修改、增加,从当天1时至7时许,被告人李*通过以上的方式对桂林力**有限公司“老K”游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游戏金币进行修改、增加共47次,非法获取“老K”游戏金币共计3484094018个。随后,被告人李*将其游戏账号内的金币分别以1000万游戏金币兑换78至65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三个“老K”游戏代理商,共计违法所得约人民币21000余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在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廊桥国际大饭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单位代表廖*的报案和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桂林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数据检验等鉴定意见;海尔牌雷神型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牌6plus型手机一部等物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酒店证明、损失相关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使用其所有的海尔牌雷神型笔记本电脑并用其注册登记的“lee23649”登陆桂林力**有限公司“老K”游戏系统,并通过在电脑上运行WPE分包工具,侵入桂林市秀峰区桂林力**有限公司“老K”游戏系统终端,截取“老K”游戏账号“lee23649”中的游戏金币数据并进行修改、增加,从而非法获取游戏金币。从当天1时至7时许,被告人李*通过以上的方式对桂林力**有限公司“老K”游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游戏金币进行修改、增加共47次,非法获取“老K”游戏金币共计3484094018个。随后,被告人李*将其游戏账号内的金币分别以1000万游戏金币兑换78至65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分三次销售给“老K”游戏代理商(QQ号:11×××98,QQ名:a诚信!鱼鱼),并通过被告人使用的iphone牌6plus型手机(IMEI:354381064417658)通过实名支付宝账户dylanlee3444@vip.qq.com从游戏代理商处获得人民币9000元,现被告人使用的“老K”游戏账号“lee23649”已被封停,封停时该账号内剩余游戏金币18811065个。

案发后,经桂林**证中心鉴定,10万个“老K”游戏金币价值人民币1元,被告人李*非法获取并使用的游戏金币共计3465282953个,折合人民币34652.8元,同时桂林力**有限公司为恢复数据成立技术专案小组而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77.5元。综上,被告人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330.3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李*在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廊桥国际大饭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其作案工具海尔牌雷神型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牌6plus型手机一部。

庭审前,被告人李*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6330.3元。同时福建省寿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廖*的报案和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桂林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数据检验等鉴定意见;海尔牌雷神型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牌6plus型手机一部等物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支付宝转账记录、酒店证明、损失相关凭证、退赔交款单、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其居住地基层组织为其出具了社区矫正调查证明,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被告人李*的作案工具海尔牌雷神型笔记本电脑一台、iphone牌6plus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单位桂林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三万六千三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