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来宾市中**有限公司与李**、左爱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来宾市中**有限公司与李**、左**、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左**、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周**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李**、左**、李将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兴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