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受理后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2015年2月26日再次起诉离婚时,无新情况、新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