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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京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将位于敢谷岭44.1亩的林地分配给原告户经营。2010年8月31日,南宁**林水利局向原告廖**颁发了林权证。2010年12年31日,因蔬港大道项目建设的需要征用其中大部分的林地,其中就包括讼争W005-2地块(面积1.1039亩),时任队长廖**以此地为生产队未分配土地为由,拒绝将此地块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廖**。2014年7月,按新文件补支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在廖**、廖**、廖**的阻挠下,讼争W005-2地块补差价偿款同样没有支付给原告廖**。按邕征协字(2010)1505号(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讼争W005-2地块应得征地补偿款72636.62元,按邕征协字(2010)1505号(集)—补1号补充协议书,讼争W005-2地块还要支付补差价12636.68元,两次共85000.3元(不含迁坟费)。按照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的分配原则是,征到哪一户的林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就归哪一户,原告廖**的其它林地被征已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其它农户的情况也是如此。讼争W005-2地块位于原告廖**的林权证内,南宁**林水利局核发林权证时,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的时任队长廖**签了字证实是原告廖**的林地,原告廖**领得林权证,因此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在廖**、廖**、廖**等3人的阻拦下,认为讼争W005-2地块未分配给原告廖**经营是站不住脚的,况且其中的迁坟费已另外支付给坟主。为维护原告廖**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晚练坡6组敢谷讼争W005-2地块(1.1039亩)的征地补偿款85000.3元归原告廖**所有,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原告廖**支付此补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承担。

原告廖**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邕征协协字(2010)1505号(集)),欲证明2010年12月,原告廖**位于敢谷的讼争W005-2地块被征用及得72636.62元补偿款;证据2邕征协协字(2010)1505号(集)—补1号补充协议书,欲证明2014年7月,原告廖**位于敢谷的讼争W005-2地块得补差价12363.68元补偿款;证据3内分测量图,欲证明讼争W005-2地块在原告廖**的经营范围内;证据4林权证,欲证明原告廖**对讼争W005-2地块有合法的经营权;证据5调查笔录,欲证明讼争W005-2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廖**;证据6证明,欲证明廖**是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证据7坟墓迁移协议书2份,欲证明坟墓补偿费用单独补偿,村集体小组在内的坟墓权属人已经获得相应补偿,坟墓所占争议土地已经分包的,土地补偿款应按林权证权属支付给承包人。

被告辩称

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廖**起诉要求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将位于敢谷岭内讼争W005-2地块征地补偿款85000.3元归原告廖**所有实属无理。(1)上世纪八十年代,划分承包山界线的时候,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时称第六生产队)曾有口头协议:讼争W005-2地块不发包给村民经营。(2)讼争W005-2地块原属晚练坡廖*祖坟地,从碑文记载始葬于清朝乾隆十八年(1753年),距今己有二百六十多年的历史。因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村民百分之九十八都是廖姓人,为了保护廖*祖坟,上世纪八十年代发包承包山经营权时,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山地,内有廖*祖坟的,都留出适当的面积不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这样的例子不独讼争W005-2地块一处。在距讼争W005-2地块块约400米名为那蚁岭内有廖*祖坟,也留出约4亩的面积不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另一处距讼争W005-2地块约200米名为四官岭的廖*墓地,也留出约7亩的面积不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上述山地经营权和所有权现在仍属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采用谁经营谁受益的方案。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没有将讼争W005-2地块发包给原告廖**承包经营,原告廖**对该地块没有实际经营权,所以,原告廖**诉求将讼争W005-2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是没有理由的。(3)在土地征用内分测量过程中,凡有纠纷争议的地块,都当场提出,并在内分测量图中注明。讼争W005-2地块内分测量时,原告廖**夫妻俩在现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原告廖**当时对讼争W005-2地块属于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经营所有权是承认的,也不属纠纷争议地块。《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签字送达有关部门后,原告廖**才提出要求将讼争W005-2地块的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二、原告廖**起诉的理由是,讼争W005-2地块是邕宁**利局颁发的44.l亩林权证面积内,其实与现状事实不符。2010年,上级有关部门在林改工作中,对每一片山林划定界限和面积的时候,工作人员只在山下按地图标明山界而划定,内中含有各村民承包经营或集体不发包的小地块,在图内不另外注明。例如与原告廖**毗邻的廖**户,承包经营名为北俭岭的地块。林权证内注的面积是26.8亩,但在土地征用内分测量得出的面积是18.258亩。个中原因是廖**户农林水利局颁发林权证的26.8亩面积内,含有二十多户村民承包经营小地块的面积在内不另外注明。到国家征用土地内分测量的时候,各村民才把各自经营的地块详细划分,然后按谁经营谁得益的方案各自领取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所以,原告廖**林权证注明的面积内含有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不发包的讼争W005-2地块也不另外注明;三、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不接受原告廖**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承担。诉讼费由谁负担或负担多少,应由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来裁定,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尊重法院的裁定。综上所述,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认为原告廖**对讼争W005-2地块的征地补偿款85000.3元没有所有权。讼争土地征地补偿款应属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所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欲证明讼争W005-2地块当年没有发包给原告廖**承包经营;证据2照片,欲证明廖*祖坟在讼争W005-2地块内存在年代历史事实;证据3、4照片,欲证明凡在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管辖的山地内有廖*祖坟的地块不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据5讼争W005-2地块原貌照片,欲证明原告廖**对讼争W005-2地块没有经营权的事实;证据6内分测量图,欲证明征地内分测量工作过程中,有纠纷争议的地块都有马上注明,而讼争W005-2地块没有注明,不属纠纷争议地块的事实;证据7照片,欲证明讼争W005-2地块内分测量时,原告廖**夫妻俩在现场,证明该地块不属纠纷争议地块的事实;证据8廖进疆林权证和内分测量图,欲证明林权证里注明的面积与现状事实不符,在林权证注明的面积内,含有各村民承包经营和小组不发包的小地块,在地图中不另外注明的事实;证据9内分测量图,欲证明征地内分测量工作过程中,有纠纷争议的地块都有注明。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1对廖**所作询问笔录;证据2对廖**所作询问笔录;证据3对廖**、廖**、廖**所作询问笔录;证据4对邓光朝所所作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廖**请求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支付支付征地补偿款85000.3元有何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廖**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1-7及本院依法所作询问笔录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但原告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土地由原告廖**经营,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廖**所有的主张。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6、7不能证明讼争W005-2地块承包经营权没有争议的主张,提交的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实施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廖**承包了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晚练6组敢谷岭林地。2010年8月31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林地向原告廖**颁发了邕**(2010)第0108200007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为廖**,面积为44.1亩,使用期70年。

2010年12月31日,因国家建设需要,南宁交**责任公司征收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41.1450亩,作为牛湾港区疏港大道(南北向)项目建设用地,并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到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集体帐户。原告廖**林权证内的大部分林地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其中包括本案讼争W005-2地块(坟地),面积为1.1039亩。

2015年3月7日,本院对廖京作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其林权证内也有坟地40平方米左右,该坟地征地补偿款约11000元也预留在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帐户中;同日,本院对廖**、廖**、廖**所作询问笔录,该三人均证实了1983年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第一轮发包时,没有将讼争W005-2地块发包给原告廖**,该地块是坟地,原告廖**也没有在该地块上实际经营及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谁实际经营土地,征地补偿款归谁,征地补偿款也已经全部分配到户。

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对讼争W005-2地块位于原告廖**持有的邕林证字第(2010)第0108200007号林权证内及该地块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85000.3元数额均没有异议;2.庭审中,原告廖**承认讼争W005-2地块为坟地,也没有在该地块上种植林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定完全吻合,故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真实的物权状态,如果其能够证明真实物权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信该证据,进而对真正物权状态作出相应认定。原告廖**主张其对讼争W005-2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提交了林权证,但根据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提交的多位农户书面证明,本院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原告廖**也自认讼争W005-2地块为坟地,其不是该坟墓所有人,没有在该地块种植林木,可以相互佐证讼争W005-2地块为坟地,原告廖**没有在该地块经营管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廖**从1983年至今没有在讼争W005-2地块经营管理。

根据本院所作询问笔录,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按谁经营(实际承包)谁受益,且已经按该方案实际分配到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主张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谁承包(谁有承包证)谁所有,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廖**主张被告晚练坡第6村民小组支付讼争W005-2地块征地补偿款共8500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按照简易程序案件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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