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南**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阮**、阮**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阮**、阮**以及辩护人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9日8时许,被害人阮**因相邻房屋之间的排水问题与被告人阮**、阮**在宾阳县宾州镇文伟村委会镇东门村75号住宅门前的巷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阮**用铁棍打伤阮**头、腿、手臂等部位,阮**持单刃尖刀对刺,阮**持铁铲击打阮**头部致其受伤倒地,阮**则继续持单刃尖刀捅刺阮**。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阮**系被他人打伤头部、肺脏、肝脏致急性大出血死亡;阮**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审理期间,阮**、阮**的亲属代二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员从阮**处提取的沾有阮**血迹的尖刀、从现场提取的沾有阮**血迹的铁棍,罗*、阮**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人身损伤、生物物证鉴定意见,阮**和阮**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阮**、阮**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阮**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阮**、阮**均持械伤害阮**,对阮**被伤害致死的危害结果发生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阮**、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阮**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矛盾,在相互打斗过程中致阮**受轻伤,对导致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阮**、阮**从轻处罚。

本案是邻里之间因琐事未能妥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矛盾双方在发生冲突过程中都持械伤害了对方。阮**被阮*丁持铁棍打伤身体多处,但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阮*丁也被阮**用刀刺伤,双方在互殴中都存在一定过错,不应仅根据阮**受伤的情况就做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结论。

根据阮**、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阮**、阮**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铁铲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1、阮**主动攻击,其为自保刺伤阮**,并非互殴。2、其受伤后捅了阮**两刀,并非在阮**倒地时连捅数刀。3、其抢夺阮**的锄头时没有伤害阮**。4、罗*不曾路过其家门前,她作出的关于其持刀在家门口骂人的证言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阮**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提出:1、阮**具有自首情节。事发突然超出其预见和承受能力,且其头部重伤、手脚受伤,客观上报警困难,故其没有报警,但主观上是愿意报警接受法律制裁的;其关上家门是为躲避被害人家属的打击,并非为逃避侦查,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交出沾有血迹、尚未清洗的作案工具;归案后供述及时、稳定,悔罪诚恳。2、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阮*丁先动手击打其头部,阮**在生命受到一定威胁之下才抽刀反抗,在阮*丁倒地后没有进一步实施伤害。3、阮*丁积极赔偿、赔礼道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阮**上诉提出:1、阮**用锄头挖掉其刚铺设的水泥地面,并持铁棍主动进攻,造成阮**多处受伤,是案件的制造者和主导者,具有重大过错。2、其为避免自家地面被破坏,用手捶打阮**的脖子以争夺锄头,是难以避免的身体接触,并未伤及人身。不能认定其抢锄头时就实施伤害。3、阮**被夺下锄头后用铁棍攻击,其躲避在家消极防御,直到阮**被打流血才拿起铁铲制止,属于防卫过当,起次要作用。4、原判认定,其供述为解救阮**持铁铲随手击中阮**头部,当时情况紧急,没时间仔细考虑击打人体何处,口供的确定性和明确指向性与常理不符,不能视为故意伤害的证据。5、案发后其在家中并非为逃避责任,从常理说躲在家中也躲避不了法律惩罚。6、案发后其拨打120求救,一直在现场等候并在警察到达后主动承认犯罪,具有自首情节。7、案发时其对阮**捅刺阮**的行为进行了劝阻,归案后赔偿了阮**亲属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1、原判认定阮**、阮**故意伤害阮**的事实,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阮**、阮**伤害他人身体,致阮**急性大出血死亡,主观意志为直接故意。原判对阮**的定罪量刑准确;阮**虽有自首情节,但结合作案手段、犯罪情节,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量刑在幅度内。3、阮**持铁铲敲打阮**致其眩晕失去反抗能力,阮**仍然刺向阮**,致其身受四处贯通刀伤,最终死亡。阮**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小,只捅刺两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阮**和阮**互殴中都存在一定过错,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阮**抢夺阮**锄头时就实施了伤害,后使用铁铲击打阮**头部致骨折,对阮**死亡起了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阮**在案发后立即使用号码187××××6539拨打急救电话,在警察到达现场时没有反抗,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结合其犯罪情节,一审量刑适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阮**、阮**和被害人阮**在宾阳县宾州镇文伟村委会镇东门村毗邻而居。2014年5月18日,阮**为方便出行,用水泥将家门前的路面加高。次日8时许,阮**因不满路面抬高改变了污水对其住宅的流向,用锄头铲除水泥铺设部分。阮**、阮**赶来制止,夺走阮**的锄头。

随后,阮*丁持铁棍敲打阮**住宅大门并殴打阮**。阮**持刀与阮*丁对刺。互殴中,阮*丁致阮**头部、右手受伤并左腿腓骨骨折。阮**见状,持铁铲击中阮*丁头部,致阮*丁受伤倒地。其后阮**仍持刀捅刺阮*丁胸、腰等部位。围观者立即报警并通知村医和120赶来救助,但阮*丁因头部、肺脏、肝脏受伤导致急性大出血,当场死亡。

阮**拨打120求救后,在现场等候直至侦查员赶到将其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一审期间,阮**、阮**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接报案,阮**、阮**故意伤害阮某丁致死。侦查员立即赴现场,见阮**坐在自家门口,对阮**的控制没有受阻。阮**在家中闭门不开,经侦查员包围喊话,阮**走出家门,随即被抓获。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阮**、阮**分别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宾阳县宾州镇文伟村委会镇东门村阮**家门前;(2)阮**指认,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一把沾有血迹的单刃尖刀。

3.现场平面和方位示意图,勘验、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1)中心现场位于宾阳县宾州镇文伟村委会镇东门村阮**家门前,路面有混凝土破坏痕迹,有一具仰卧状男尸。侦查员从尸体旁、阮**家门前、阮**家厨房及天井、阮**家门前的村路分别提取12处血迹;从阮**墙提取一根沾有血迹的钢管;从尸体旁提取一把沾有血迹的锄头;从阮**处扣押一把沾有血迹的单刃尖刀。(2)侦查员分别提取阮**、阮**、阮**母亲李**的血样;阮**尸体心血;阮**所穿的沾有血迹的T恤和西裤;阮**所穿的沾有血迹的T恤和西裤。

4.出诊抢救记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46分,经宾**民医院急救医生持续抢救半小时,阮**仍无呼吸、心跳恢复,所有反射消失,临床死亡。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阮某丁尸体前额至右顶部创口为铁铲类所致;左前胸创口深达胸腔;右侧腋中线第10肋处创口深达腹腔、胸腔;右腰创口深达肌层;左腰创口深达肌层。胸、腰部创口均为单刃尖刀所致。右枕部、前额、左侧鼻翼、颈部正中、右颈部、右肩胛上区、右侧肩胛区至肩胛下区、左肘部、右肘窝、右前臂背侧有多处表皮伤。

根据尸体检见,阮**尸体右侧腋中线刀伤致相应的肝右叶、膈肌右侧、右下肺叶、右中肺叶贯通伤;右前胸创口致左上肺贯通伤;颅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软脑膜下出血。分析认为,阮**系被他人打伤头部、肺脏、肝脏致急性大出血死亡。

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2014年5月20日至28日,阮**因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左腓骨骨折在南宁**医院住院治疗。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阮**头部、右手及左小腿均有损伤,左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8.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尸体旁2处血迹、尖刀所沾血迹与阮**心血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2)铁棍、锄头所沾血迹,现场地面9处血迹,阮**、阮**的衣裤所沾血迹,与阮**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3)现场地面1处血迹检出混合成分,由阮**心血、阮**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组成;(4)阮**心血与李**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遗传规律。

9.开户信息、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87××××6539于2014年5月19日8时30分28秒拨打了120,通话时长21秒。

10.户籍证明证实:阮**、阮**作案时已成年。

11.证人罗*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许,其回家路过“三哥”家附近,看到“三哥”和“七哥”在门口大声骂人。随后,其从家出来又路过“三哥”家,看到“三哥”手持水果刀站在门口,阮**冲过来持铁棍敲“七哥”家门,敲完门又双手举起铁棍要打“三哥”,双方扭打在一起。“三哥”被阮**用铁棍敲中额头,随即持水果刀刺向阮**。“七哥”从家里出来看到“三哥”被打,从家门口拿起一把铁铲,双手将铁铲举过头顶从上往下敲阮**头部。阮**额头被铁铲击中,随即倒地。其赶紧跑开找人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10。“七哥”也用手机拨打了120。很快医生和警察来到现场,医生宣布阮**已死亡。

罗*对两组各12张成年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6号(即阮**)就是“三哥”;第二组11号(即阮**)就是“七哥”。

12.证人阮*甲的证言证实:阮**建房子时,为排水问题与阮**争吵过。2014年5月19日早上其在阮**家吃饭,听到阮**妻子在屋外质问阮**为何锄坏她家刚铺好的水泥地,阮**称水泥地阻碍了他家的污水排出。阮**出门调停,但双方越吵越厉害。其走出来看见阮**拿着一根铁管去阮**家门前,又对阮**的脚敲打了几下。阮**避让,被阮**敲中头部流血。阮**亮出藏在背后的水果刀,与阮**对峙。此时阮**从家里拿铁铲出来敲了阮**的头部一下,阮**晕倒在地。阮**用水果刀捅了阮**的后腰和侧腰三四刀,阮**就不动了。

13.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许,其看到阮**和阮**、阮**在吵架,阮**拿着铁棍左右晃动,不让阮**和阮**靠近。阮**用铁铲往阮**头部拍去,阮**倒地。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许,其看到阮**和阮**、阮**在吵架,阮**晃动铁棍阻止阮**、阮**靠近,阮**持铁铲拍中阮**的头部致阮**倒地。其赶紧跑到卫生所找阮医生救人。

15.证人阮**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许村民到村卫生所带其赶到现场,看见阮**卧倒在地,旁边有一摊血迹,一根铁棍和一把锄头掉在地上,阮**站在自家门前。其探查发现阮**桡动脉和颈动脉停止跳动,呼吸和心跳停止,血压为零,瞳孔散大,已经断气了。过了一会120医生到现场急救,宣布阮**死亡。

16.证人阮**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许,罗*跑到家里说阮**被阮**、阮**打倒。其赶到现场看到阮**倒地,流了很多血。其赶紧拨打110报警。不久村医阮*乙赶来施救,但阮**已死亡。

17.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许,其经过阮**家附近看见许多村民围观,近前了解才知道阮**、阮**和阮**打架,阮**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其拨打了120。

18.上诉人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许,阮**用锄头破坏阮**家门前刚砌好的水泥坡,原因是阮**认为水泥坡将水排向他家老屋。其觉得阮**无理,就上前劝说。不一会阮**回家与阮**发生争吵。两人一起将阮**的锄头抢过来丢在路边。其猜测阮**会回来报复,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插在右边腰带又站在家门口,阮**也返回他家。

五六分钟后阮**拿着一根铁棍过来,先用铁棍敲了两下阮**家的铁门,然后冲向其。其迎上去,刚走了两步就被阮**用铁棍打中左膝盖和头部。其用手格挡又被打中左手小臂和头部,便拿出水果刀刺向阮**但没有刺中。这时阮**从阮**的右侧后方用铁铲拍向阮**的头部。阮**眩晕要倒地时,其用刀刺中阮**右边胸部或腹部。阮**倒地后,其又用刀刺进阮**左侧胸部或腹部。阮**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此时巷子两端围观了很多村民。其感到害怕回到家里,将刀藏在厨房草堆顶上,然后到堂弟阮**家躲避。阮**等人叫其找医生,其出去看到医生已经在现场抢救阮**了,但一会儿就起身离开。其知道阮**已经死了便躲回家,直到警察敲门叫其出来。其带警察到厨房找到水果刀,然后被带往医院包扎伤口。

19.上诉人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兄弟二人与阮*丁家相隔一条巷子,因巷子排水问题发生过争吵。2014年5月18日,其为了方便摩托车进出,用水泥在家门前的通道砌了个斜坡。次日8时许,其接到妻子电话,称阮*丁用锄头破坏刚铺好的水泥坡。其回家看到阮**正在和阮*丁争吵,其用手捶打阮*丁的脖子,抢走阮*丁的锄头放在巷子路边。阮*丁跑回家,其与阮**正各自站在自家门口感叹,看见阮*丁拿着铁棍出来。

阮**双手持棍由上至下向其敲打,其顺势将家门合上,铁棍打在门板上。其见阮**居然用铁棍打人,进屋拿了一把圆头铁铲当武器。门外有人大叫,其拿着铁铲冲出门外,看见阮**和阮**相互撕扯,阮**头部流血。其冲到阮**左边,用铁铲用力往阮**头部拍打,阮**站立不稳倒地。阮**倒地时,阮**用尖刀捅中了阮**左胸部位,阮**倒在地上,大量流血,手脚还在动。其马上回家拿手机拨打120,这时有人说打120了,其就不再拨打电话。之后其在家里隐隐听到阮**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了,但其并不想逃跑。随后其和阮**被警察传唤。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阮**提出阮*丁挖其铺设的路面,持铁棍进攻致伤阮**,是案件的制造者和主导者,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

经查,阮**擅自加高公用路面,阮**拆除未果即使用暴力实施伤害,二上诉人与阮**持械互殴致其死亡,双方对邻里矛盾激化、犯罪行为升级均有过错。原判已认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指出双方在互殴中都存在过错,特别考虑了阮**致伤阮善荣的情节,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已在原判罚中得到体现。

2、关于阮**提出其为保护自家地面,手捶阮某丁颈部抢夺锄头,并非实施伤害;其用铁铲制止阮某丁伤害阮**,是防卫过当;其供述持铲击中阮某丁**与情理不符的上诉理由。

经查,阮**家门前为公共通行路径,非私人权属领域,其自行用水泥加高并无权利依据。经尸检证实阮**尸体的颈部有轻微淤伤。阮**所称的动机和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

阮**与阮**持械互殴,是法律不允可的犯罪行为。阮**持铁铲加入斗殴,是为了使本方在犯罪中占据优势,应与防卫行为相厘清。

证人罗*、阮**、廖*、李*均目睹了阮**用铁铲拍击阮*丁头部。尸检发现,阮*丁头部颅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软脑膜下出血,伤口形态与铁铲类凶器致创相吻合。阮**亦供述,足以认定。阮**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的上诉理由。

阮**归案后稳定供述,其曾用号码187××××6539拨打120求救,同时听见围观人群中有人也在拨打电话。对此,通讯记录、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属实。二审时阮**当庭补充,该号码是其从手机店铺随意挑选购买,以他人名义开户,用于日常使用已有两年。对于上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本院决定采用优势证据规则进行确认,阮**案发后为被害人寻求了医疗救助,并应当知道围观者已报警。

证人还证实,因二上诉人手持凶器,众人不敢阻拦和围堵,说明阮**系能逃而未逃,出于自愿滞留现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二审法庭提交了对抓获经过的补充说明,证实侦查员到达现场后,阮**主动接受抓捕并交出作案凶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本院依法认定阮**构成自首,并给予从轻处罚。

4、关于阮**提出证人罗*没有路过其家门前,称其在家门口持刀骂人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

经核查,罗*的证言除证明二上诉人在家门口骂人的事实外,也证明了阮*丁持铁棍敲打阮**家门并击中阮**额头的事实,显然是秉持中立的视角进行陈述。阮**对罗*的证言亦表示认可。阮**所持异议没有依据。

5、关于阮**提出其抢夺阮*丁锄头时没有伤害行为,阮*丁主动攻击致其受伤,其为自保还刺两刀,并非与之互殴,也未在阮*丁倒地时连捅数刀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并未认定案发伊始阮**就对阮**实施了暴力伤害。阮**回家拿铁棍的同时,阮**也回家取出尖刀随身携带,并在阮**举棍击打后持刀对刺,两人互有伤亡,说明阮**和阮**均有伤害对方的直接故意,并实施了持械互殴行为。

证人阮*甲证实,阮*丁倒地后被阮**捅刺后腰和侧腰部。同案人阮善友供述,阮*丁倒地时被阮**捅刺左胸。经尸检,阮*丁尸体左胸、腰侧确有刀伤。阮**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不讳。阮**不能合理反驳上述证据,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阮**的辩护人提出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诊疗记录和人身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阮**头部、手部受伤,左腿腓骨骨折。对抓获经过的补充说明证实,阮**在现场闭门不出,直至侦查员将其住宅包围喊话才放弃拒捕。上述证据表明,客观上阮**因受伤失去逃逸能力;其在侦查机关的强力控制下不得已接受抓捕,主观上并非出于自愿。阮**的行为与现场待捕型自首的立法精神不符,依法不认定构成自首。

7、关于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阮**积极赔偿和赔礼道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对于本案缘由及被害人过错问题,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原判综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归案后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不能再次对阮**从轻处罚。

8、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阮**、阮**故意伤害阮**的事实清楚,对二上诉人定罪准确,对阮**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9、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阮善友构成自首,但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

立法者设计自首制度,是冀望犯罪行为人积极悔过自新,应从法律上体现肯定性评价。本院依法采纳关于阮**构成自首的出庭意见,并决定对阮**从轻处罚以资鼓励;对维持阮**量刑的出庭意见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阮**、阮**均是致被害人阮**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均为主犯。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阮**案发后在现场待捕并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可对阮**、阮**酌情从轻处罚。对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阮**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亦部分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阮**量刑适当,唯不认定阮**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纠正。综合阮**、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4)南**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阮**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阮**、阮**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铁铲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4)南**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阮**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上诉人阮善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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