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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帆、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7年8月23日、××××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刘**(均已成年)。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感情并不好,经常发生激烈争吵及打骂。2006年初双方到杭州打工,后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06年12月独自离开杭州回桂林打工。被告直到去年7月才回桂林,但双方并未同居和交流,已分居达8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结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租赁合同以及刘**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年××月××日在广西宜州市庆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7年8月23日、××××年××月××日婚生子刘**、刘**,现均已成年。双方自2006年外出打工时发生争吵分居后,至今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及存续以感情为纽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有基础,婚后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在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兰*与被告刘*甲离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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