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甲与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甲诉被告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被告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甲诉称,2010年1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未婚生育了原告,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互相争取抚养权并诉至本院。2010年12月2日本院判决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随着近年物价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看病及生活的开支需要,250元抚养费已不足需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将抚养费从每月250元增加到每月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经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每月支付250元的抚养费;2、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4月7日之后就没有支付过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乙答辩称,愿意将抚养费增加至400元,但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生病等花费,故原告请求抚养费增加到每月800元过高,若被告可以每月与原告见面生活两次,愿意每个月再增加15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

被告黎*乙没有证据提交。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与被告黎*乙生育原告黎*甲,后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感情不和,为争夺原告的抚养权诉至法院,2010年12月2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钦南民初字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自2010年10月起至原告年满18岁止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后因物价增长,生活花费增加,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05年10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250元,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加的数额,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学费医药费等生活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800元缺少依据,但考虑到物价增长等因素,结合2015年广西居民人均收支情况,每月增加抚养费至550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乙自2015年10月份起至原告黎*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黎*甲抚养费5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黎*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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