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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与蒙*(另案处理)出资购买位于临桂**头村委会山羊店村的山场。2014年底期间,被告人谢*与蒙*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在黄沙乡滩头村委会山羊店新田湾(地名)占用林地开挖道路损毁林木239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损毁林木共239株,林木蓄积量共30.8799立方米。其中杂木51株,林木蓄积量7.1051立方米;杉木188株,林木蓄积量共23.7748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谢*被临桂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李*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国家造林项目”协议书及贷款凭证,桂林**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临桂县林业局林政股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桂林绿**有限公司(桂林绿源(2015)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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