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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吴**。2011年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两女,长女归女方抚养,小女归男方抚养”。但离婚后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为了次女吴**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婚生女儿吴**由原告携带抚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53000元(从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共计53个月,每月1000元);3、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吴**的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甲辩称:1、不同意婚生女儿吴*乙抚养权归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吴*乙回来跟被告生活;2、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吴**变更由其携带抚养有何依据,抚养费如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53000元有何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李*离婚的事实;2、离婚证,证明被告与李*离婚的事实;3、出生证明,证明吴*乙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4、户口簿,证明吴*乙是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5、证明,证明自离婚后李*一直独自抚养二个女儿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六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中所陈述村委按人头发放的库区补助,原告及两个女儿应分得的部分被被告侵占至2014年5月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已给付了部分给原告,但因被告无法举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证据5系村委证明,村委是基层组织,对村民的基本情况是了解的,且库区补助的发放系由村委协助,故对于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吴**。2011年3月8日,双方离婚并协议约定长女吴**由原告携带抚养,次女吴**由被告携带抚养。双方口头约定各自负担所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离婚后,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亦自认从未支付过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自然村因南宁市大王滩水库征用,每年按人头向村民发放库区补助600元,由银行直接汇入村民账户,扣除手续费后,每人每年分得库区补助590余元。该笔补助款在原、被告离婚前一直由被告支取,离婚后被告并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及两个女儿,直至2014年5月方才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女儿吴**、吴**的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双方离婚时约定各自携带抚养一个女儿,抚养费各自负担,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然而在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两个女儿交由原告携带抚养而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该行为不但违反协议约定,也极大伤害了女儿的感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负责抚养吴**,故吴**的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因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而医疗费、教育费不确定,考虑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吴**的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的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53000元的问题。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各自携带抚养一个女儿并口头约定各自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但事实上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其间未支付任何费用。考虑原告抚养两个女儿期间所付出的物质成本和精力,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抚养费5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变更为由原告李*携带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吴某甲每月向吴**支付生活费800元,并定于每月25日前支付,吴**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的有效票据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二、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李*支付拖欠婚生女儿吴某乙的抚养费53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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