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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朱**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朱**、周**、胡*、钟**、王*、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凌*深,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左国平,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谈鹏程,被告人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有人通过在微信中冒充江苏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骗得该公司财务经理贝**的信任后,致使该公司被骗银行汇款人民币93万元。2015年10月12日至13日间,被告人周**、朱**、周**、胡*、钟**、王*、覃*等人,明知上述资金人民币93万元系他人犯罪所得,为非法获取高额手续费,仍积极通过银行信用卡转帐或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上述资金人民币93万元。其中,被告人周**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0余元,被告人朱**非法获利人民币22500余元,被告人周**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胡*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0余元,被告人钟**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王*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被告人覃*非法获利人民币145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被告人周**人民币28000元、朱**人民币22500元、周**人民币38100元、胡*人民币37100元、钟**人民币24100元、王*人民币19200元、覃莹人民币14500元,共计人民币1835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5年11月26日、11月3日,被告人周**、朱**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钟**、王*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钟**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抓获;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抓获;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覃*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周**、朱**、周**、胡*、钟**、王*、覃*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朱**、周**、胡*、钟**、王*、覃*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吴**、贝**、黄**、史**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覃*、周*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周**、朱**、周**、胡*、钟**、王*、覃*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周**、朱**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胡*、钟**、王*、覃*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朱**、周**、胡*、钟**、王*、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且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3、请求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且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且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胡*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且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钟**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钟**极退出非法所得且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朱**、周**、胡*、钟**、王*、覃*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合伙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朱**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胡*、钟**、王*、覃*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被告人胡*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案发后均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周**、胡*、王*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朱**、周**、胡*、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周**、胡*、王*在共同转移资金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共同行为人积极配合,分工实施犯罪,且事后积极参与运赃、分赃,被告人朱**、周**、胡*、王*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共同行为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认定被告人朱**、周**、胡*、王*为从犯。对被告人朱**、周**、胡*、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参与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周**、朱**、周**、胡*、钟**、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积极参与犯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覃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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