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代理审判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子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八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提供自有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8OOO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1日为16000元,减除被告己支付利息80O0元,实欠利息8OOO元。2015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3、借条,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

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自有的牌号为桂E×××××的车辆抵押给原告。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1日,原告郑**与被告姚**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以其名下的别克君威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郑**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姚**,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质押,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利息8OOO元,余款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设立了意思表示真实的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亦将车辆交给原告质押,应视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按承诺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的36%,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月利息应为1600元,被告已偿还8000元,即已支付了5个月的借期利息,故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人民币共计80000元及利息(含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以本金80000元计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