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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国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曾国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子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

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李**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4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3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支付给了李**,李**亦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李**仅支付了7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有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已偿还的7万元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支付4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所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于2000年11月20日在合浦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它条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支付了4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给被告,李**亦出具了收到原告4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被告用款后没有按约还款给原告而引起纠纷,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日《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2014年6月2日“收条”证实。该40万元借款有否偿还给原告,举证责任在于李**,李**对此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李**欠到原告借款4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法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出借款项的次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但从中减除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李**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曾国媚应当偿还借款4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中减除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给原告陈**。

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8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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