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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南宁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在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超期每天加收每吨5元违约金。被告实际提走钢材314.752吨,共计货款1514227.17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94965.35元,尚欠货款1319261.82元。直至现在,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9261.82元,违约金613042.99元,共计1932304.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大**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共计153.168吨,总金额为667992.91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每天每吨钢材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4日分三次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1月6日,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共计50.353吨,总金额为212508.64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提货后于2014年2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每天每吨钢材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天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2月23日,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共计32.051吨,总金额为151601.23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提货后于2014年3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每天每吨钢材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3月1日,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共计110.752吨,总金额为482124.39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提货后于2014年4月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每天每吨钢材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四个合同进行对账清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2日,南宁大**限公司尚欠南宁**有限公司货款总额1319261.82元,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加盖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大**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四份买卖合同,证明存在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发货清单及对账单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按合同约定按货物每天每吨加收5元支付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的违约金调整为:1319261.82元×30%=395778.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大**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9261.82元;

二、被告南宁大**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5778.55元。

案件受理费22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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