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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大**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8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角钢、槽钢等钢材,共计货款858962.09元。原被告还约定,被告应在提取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该笔货款,否则按照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核对,被告尚欠原告858962.09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另外,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除已付清货款外,尚欠原告利息102140.28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8962.09元,利息102140.28元,违约金352174.46元(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共83天),三项共计1313276.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大**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南宁**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金额为153863.75元,双方还约定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未能清偿的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交付钢材给被告,被告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4日,原告南宁**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金额为127263.56元,双方还约定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未能清偿的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交付钢材给被告,被告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日,原告南宁**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金额为67176.42元,双方还约定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未能清偿的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交付钢材给被告,被告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8日,原告南宁**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金额为153897.43元,双方还约定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未能清偿的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交付钢材给被告,被告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8日,原告南宁**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金额为102583.21元,双方还约定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未能清偿的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交付钢材给被告,被告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日,原告南宁**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金额为36918.45元,双方还约定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未能清偿的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交付钢材给被告,被告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3日,原告南宁**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金额为107350.2元,双方还约定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未能清偿的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交付钢材给被告,被告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5日,原告南宁**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金额为18706.45元,双方还约定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则按未能清偿的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交付钢材给被告,被告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欠条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大**限公司对上述八个合同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南宁大**限公司尚欠南宁市**责任公司货款总额858962.09元,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加盖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大**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八份买卖合同,证明存在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欠条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按合同约定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的违约金调整为:858962.09元×30%=257688.63元。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主张利息102140.28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日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大**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58962.09元;

二、被告南宁大**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违约257688.63元。

案件受理费16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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