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禤**、莫**等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藤县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禤**、原告莫**与被告练**、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藤县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禤**、原告莫**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禤**、原告莫**诉称,2015年10月19日06时50分,二原告的儿子禤**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旺甫至夏郢路段(旺**头组路段),与对向由练志军驾驶的桂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5)第J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练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货车方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事故受害人禤**生前长期在旺**钢厂工作,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806.25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595.95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098元,以上合计为552004.20元。原告方认为,桂D×××××号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货车方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损失227434.2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27434.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2、梧**民医院医疗资料、收费凭证,证实事故受害人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发生医疗费的事实;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事故受害人禤海波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事故受害人禤**的父母的户籍资料,证实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

5、旺*铸钢厂出具禤海波生前在其单位工作的资料,证实禤海波长期在该单位工作及居住,系主张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

6、农村信用社出具禤海波账户流水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旺甫铸钢厂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与上述财会账册相印证;

7、车损票据,证实车辆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练**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是桂D×××××号牌车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练志军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桂D×××××号牌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开元公司;

2、保险单,证实桂D×××××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桂D×××××号牌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二、答辩人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修理费,答辩人认为不应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开**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练**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被告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19日06时50分,二原告的儿子禤**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旺甫至夏郢路段,与对向由被告练志军驾驶的桂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练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货车方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7434.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6年2月20日,原告方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原告方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桂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开**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练**是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禤**、原告莫**系受害人禤**的父、母亲;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禤**长期在旺**钢厂工作。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练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禤**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练志军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练志军驾驶的属被告开**司所有的桂D×××××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方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580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有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害人生前在旺甫铸钢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2595.95元计算有误,应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5、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6、原告方主张交通费7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原告方主张车辆维修费1098元,有正式的维修费发票在案证实,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06.25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98元,以上损失合计539875.75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5806.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赔偿车辆维修费1098元,合计116904.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3983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6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297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6891.45元(422971.50元×30%);扣减货车方已垫付给原告方的款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06891.45元(126891.45元-20000元)。货车方已垫付给原告方的款项20000元,可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16904.25元给原告禤**、原告莫**;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6891.45元给原告禤**、原告莫**。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6元(己减半收取,原告方*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56元,原告禤**、原告莫**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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