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朱**、中国人**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被被告朱**驾驶的苏F×××××的小汽车在启**海公路与小沙河西侧撞伤,后即入启**民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后伤口化脓住院。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故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0765.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赔偿暂付款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到目前已经五个月有余,应已完全恢复,故对原告要求保持后续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从原告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于车祸外伤后的12天才去医院住院,并且自述红肿流脓两天,由此可见,本起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原告外伤,原告是于10天以后因自身原因所受的感染才去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因自身原因花去的医疗费费用以及休息期间,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原告诊断证明书中因感染开具的休息证明也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中手写的没有医院名称医疗机构统一收费收据86元不认可,医疗费的住院发票中护理费480元应予以剔除,因为已经主张护理费。住院发票金额应该为7292.3元,并非原告主张的9000元。原告的误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朱**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海公路与南阳镇小沙河西侧沿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入启**民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伤。后因伤口组织出现糜烂、坏死,原告于同月16日住院,经治疗后于11月7日出院,期间门诊花去医疗费2102.40元,住院医疗费7292.30元,合计9394.70元。同时,自2015年10月4日起,启**民医院先后为原告出具休息证明书五份,共计51天。原告为治疗还花去部分交通费用。

另查明,原告平时一直从事木工活,其受伤时在启东市××农庄做工。

还查明,被告朱**驾驶苏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休息证明、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朱*全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朱*全在事故中又负全责,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9394.70元,基本合理,应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元、伙补414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0417.72元[(51天+23天)×140.7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日为2015年10月4日下午,出院日为同年11月7日,11月9日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11月9日医生给其出具休息15日的证明,11月25日又出具15日休息证明,其前后误工休息时间总计68天,结合原告具体的伤情,基本合理。但原告要求计算74天有重复,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出院后的休息误工,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就此进行鉴定,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现行相关行业标准,应予准许。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8天×140.78元/天,计9573.04元。4.原告主张护理误工1598.04元(23天×69.48元/天),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院护理费480元,因该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性质,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509.78元。原告主张保持后续治疗,实际并未发生,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已付的20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509.78元。

二、被告中国人**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朱*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