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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美*、奚**与张**、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美珍、奚**诉被告张**、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美珍、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被告徐**、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美珍、奚**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支弄XXX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待签订协议后三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合同还约定,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前签订登记文本,若甲方未能履行应双倍返还定金,若被告未能履行,则已付定金不予返还。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三日内支付定金4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也未在2015年10月8日前共同赴中介签订登记文本,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居间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欠款,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居间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因为被告是置换房屋,原有房屋尚未挂牌,而且需要办理公积金贷款,所以提出付款时间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但中介人员及原告不同意,所以双方没有签买卖合同。被告付了定金1万元,补足4万元只是协议的内容,尚未支付;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付多少是多少,所以认为定金只有1万;居间协议是意向性协议,跟买卖合同有本质区别,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由原告没收1万元定金,但不同意再支付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系原告钱美珍、奚**所有。

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在案外人上海中**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两被告)向甲方(两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232万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000元;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代为转付甲方,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5万元;房款分4期支付,首期70万元(含定金)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第二期50万元由贷款支付,第三期1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以现金支付,最后于房屋交接当日支付尾款2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5年10月8日前共同赴丙方(中**司)签订登记文本,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两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定金1万元。

庭审中,两原告表示,2015年10月8日,原告至中介公司,中介人员表示被告不买房也不签合同了。两被告表示,2015年9月26日签订居间协议后,两被告自知在2015年12月31日前无法支付110万元的房款,所以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

两原告表示,其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4万元欠款的依据是合同约定,因合同约定了定金5万元,其中4万元应于签约后3日内补足,之后两被告未能补足,到2015年9月30日已转为普通的欠款关系,不再是定金关系。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司居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0月8日前共赴中介公司签订登记文本,现查明买卖合同系因两被告违约未能签订,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预约关系,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还约定如两被告未能履行签约事项的,则已支付原告的定金不予返还,现被告同意由原告没收已付的定金1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因被告未能补足定金,4万元已转为普通欠款关系,诉请要求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钱美珍、奚**与被告张**、徐**之间于2015年9月26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有关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钱美珍、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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