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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黄*在宁明县爱店镇认识自称越南籍的女子何*(越南名:HATHILAN),二人合意,由黄*冒充未婚的越南籍女子,以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5年5月份,被害人许*让宁明县板棍乡板棍村英明屯的苏*帮忙介绍未婚越南籍女子与其结婚。2015年8月初,何*打电话告知苏*有越南籍女子要嫁到中国,让苏*帮忙介绍。苏*随即告诉许*,并让何*发黄*相片给许*。2015年8月4日,许*和苏*到北江乡北江街与何*、黄*见面,许*相中黄*并互相留电话号码。8月12日,何*、黄*到许*家,何*收到许*交给的一万元彩礼钱后逃回越南,黄*留在许*家居住。8月14日,黄*趁许*不在家之机逃离。事后,黄*分得7000元,何*分得26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黄*的辩护人杨*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黄*在宁明县爱店镇认识自称越南籍的女子何*(越南名:HATHILAN),二人合意,由黄*冒充未婚的越南籍女子,以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5年5月份,被害人许*让宁明县板棍乡板棍村英明屯的苏*帮忙介绍未婚越南籍女子与其结婚。2015年8月初,何*打电话告知苏*有越南籍女子要嫁到中国,让苏*帮忙介绍。苏*随即告诉许*,并让何*发黄*相片给许*。2015年8月4日,许*和苏*到北江乡北江街与何*、黄*见面,许*相中黄*并互相留电话号码。8月12日,何*、黄*到许*家,何*收到许*交给的一万元彩礼钱后逃回越南,黄*留在许*家居住。8月14日,黄*趁许*不在家之机逃离。事后,黄*分得7000元,何*分得2600元。2016年1月22日黄*、何*共退还许*被骗彩礼钱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取款单、发还清单、许*收款收据。被害人许*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人何*、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黄*赔偿被害人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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