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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凤*甲为建房,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参与并雇请刘*、彭*等人,携带油锯、柴刀擅自到临桂县黄沙乡宇海村委会罗江村广西花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龙家湾岔路口砍伐杉木林。后经桂林市林业设计院鉴定,被告人凤*甲采伐范围内杉木蓄积量为45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凤*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乐江协议书、山界林权证、临政发(1999)95号文、2007年3月11日协议、龙**路杉木山场有关问题说明、2007年凤*乙、凤*甲与罗**、林**等人签订的购树协议;2、证人凤*乙、彭*、刘*、朱*、林*甲福、林*甲能、林**、罗**的证言;3、鉴定意见(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5、被告人凤*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凤*甲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凤*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凤*甲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从重处罚。被告人凤*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凤*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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