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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柳州**有限公司、占怀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杰公司)、占怀春、杨**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钢、何**,被告占怀春作为被告品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向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被**公司股东即被告占怀春、杨*同意用公司资产及个人家庭资产为品**司及联**司(原告和广西柳**限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月10日,被**公司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应被**公司要求,原告和广西柳**限公司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11日,农村信用社按照被**公司的要求将500万元借款支付到了柳江**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农村信用社两次向被**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为被**公司向农村信用社偿代偿了2108113.62元,广西柳**限公司于同日为被**公司向农村信用社代偿了2108113.62元。原告为被**公司代偿后,向三被告主张还款,三被告口头表示同意还款,但与原告在还款时间和利息上有分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2108113.62元;二、判令被**公司从原告代其清偿贷款之次日起,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年利率6.9%向原告清偿利息(至本案具状日为25天,利息计10101.37元);三、判令被**公司从原告代其清偿贷款之次日起,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年利率6.9%的50%向原告清偿罚息(至本案具状日为25天,利息计为10101.37元,该利息的罚息为5050.69元);四、判令被告占怀春、杨*对上述原告已代其清偿的贷款和其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品**司、占怀春、杨*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在起诉后被告占怀春用家具向原告抵偿了75万元,故第一项诉请法院应该支持的数额是2108113.62元减去75万元,为1358113.62元;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为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要求支付罚息的诉请;同意被告占怀春、杨*对被告品**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为被告品**司代偿了所欠农村信用社贷款2108113.62元后,被告占怀春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占怀春今借到原告2108113.62元用于归还被告品**司所欠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占怀春于同年11月28日用家具一批抵偿了被告品**司所欠原告和广西柳**限公司的部分代偿款,抵偿金额150万元,其中抵偿了所欠原告的代偿款75万元。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占怀春用家具抵扣了75万元,也认可诉请一的数额应为1358113.62元。

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资产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支付委托书、农产品销售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行内汇兑往账客户回执、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确认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确认书、转账支票、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进账单、对公存款异地代办业务通知单、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账(对账单)、被告占怀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品**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品**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品**司享有追偿权。因起诉后,被告占怀春用家具抵扣了被告品**司所欠原告的75万元债务,原告也予以认可,也确认了诉请一的数额应为1358113.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品**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358113.62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品**司同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品**司并未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也未约定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可计收利息,但原告确实因其为被告品**司代偿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后产生了利息损失,被告品**司也因原告及时为其代偿银行到期贷款本息避免了拖欠银行更多的利息、罚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品**司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品**司从代偿之日的次日起同时支付利息和罚息,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同时要求利息和罚息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应按照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宜。

因被告占怀春、杨*同意对被告品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占怀春、杨*对被告品杰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占怀春、杨*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品**胜乾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358113.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358113.62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

二、被告占怀春、杨*对被告柳**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7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退回原告1189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柳州**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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