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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罗**、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于三个月归还。借款利率为每月2%,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161000元,之后的利息支付至判决书确定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注明还款日期,利息,被告账户;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35万元;3、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营业执照正本,5、营业执照副本,6、机构代码证正本,7、机构代码证副本,8、企业变更通知书,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4-9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万元汇至被告在中国银**路支行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南宁市**有限公司3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到期归还。但至今日未见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有原告转账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归还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

二、被告郭*支付给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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