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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杨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升诉被告杨*现、杨*、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华,被告杨*现、杨*、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升诉称,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杨*现在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帝豪娱乐商务会所消费。消费时间到后被告杨*现拒绝买单,原告到包厢里要求买单,被告杨*现心生不爽。凌晨4时许,被告杨*现纠结被告杨*、卢**到帝豪娱乐商务会所等候原告。在原告下班时,被告杨*、卢**将原告栏截,随后被告杨*现持准备好的水果刀朝原告背部捅一刀,造成原告身体多器官严重受伤并构成××。现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损失以外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246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0元、住宿费1221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7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现辩称,1、原告的伤是本人造成,杨*、卢**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他们不应当赔偿;2、原告单方委托残疾鉴定,不认可鉴定结果。

被告杨*辩称,事发当晚我离现场很远,我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不同意赔偿。

被告卢**辩称,原告诉称本人与杨**截其与事实不符,本人到场的目的是劝阻杨**,原告受伤与本人无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杨**等人到百色**城帝豪娱乐商务会所包厢喝酒。凌晨2时许,被告杨**与在隔壁包厢喝酒的原告发生争执而被他人劝离,之后被告杨**在其住处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被告杨*上班的保安室内取出两根木棍和两把带柄镰刀,并叫被告卢**、杨*一起返回找原告谈判。被告卢**、杨*劝阻未果后驾驶电动车送被告杨**到帝豪娱乐商务会所。凌晨4时许,被告杨**在该会所后门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杨**掏出水果刀朝原告后背捅一刀,随后弃刀逃离现场。原告经朋友送至右江**附属医院救治,诊断:肺损伤、血胸、肝右后叶穿通伤、胆囊挫裂伤、小肠挫裂伤、肾挫裂伤、右膈肌穿通伤。于201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1日转院到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7日原告委托的右江**中心作出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

另查明,杨**是原告母亲,出生于1963年11月5日。201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对原告提起附带民事的医疗、误工等损失的赔偿请求作出了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2015)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右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薄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现持刀捅伤原告身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卢**、杨*无共同侵害故意,未实施侵害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杨*、卢**对其实施栏截侵权行为,缺乏证据证明,诉请被告卢**、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现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评定等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本案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50%(××)=246690元;2,检查、鉴定费1171.5元,共计247861.5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害人的成年亲属成为法律上的被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仅能证明杨**在原告受伤害时年满51周岁,不足以证明杨**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杨*升损失247861.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缓交),被告杨**负担2800元,原告杨**负担30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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