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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黄**,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提出借款8万元,并将其在中**银行开户的账号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即“王**建行卡号62×××62”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回复“收到”。同年9月19日,原告将借款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中**银行账号62×××62,被告给原告回复短信“收到了!谢谢。下个月还”,原告给被告回复短信“好的~没问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借款并通过短信将账号发送给原告,原告将8万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收到借款后,承诺下个月即2013年10月还款,被告亦表示同意,则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一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对被告称不用还了,“双年展”筹备工作已经开始,作为原告特邀从北京请来的协办单位负责人,被告在“双年展”的费用支出用与欠原告的债务相抵销。因被告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罗*支付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罗*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借款8万元是事实,但过后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要全力以赴帮助被上诉人办好第一届“双年展”大型艺术展,上诉人为此往返北京、南宁、梧州等地的差旅费用以及上诉人参加展览作品的制作、运输、吊车安装、包装等费用开支均可用此款开支,等艺术展结束后双方再结算。“双年展”结束后,开支与借款基本平衡,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结算时,被上诉人不置可否。现被上诉人出尔反尔,言而无信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为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在事后达成口头协议,讼争的8万元借款与操办“双年展”的费用相抵销。

本院认为:罗*主张王**向其借款8万元,王**对此并无异议,其抗辩主张是:借款到期后,双方已达成8万元借款与操办“双年展”的费用相抵销的口头协议。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王**正是主张他与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借款8万元与王**操办“双年展”支出的费用相抵销。但王**所举出的证据显然不充分,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如王**坚持认为他为操办“双年展”支出的费用应由罗*承担,可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仅审理双方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承担(王**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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