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唐**与被告周**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全州镇中心北路4栋2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00元,一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2万元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9月份的租金,2014年9月底,被告未通知原告就搬离了承租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在租赁期内,被告在未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擅自搬离了租赁房屋,停止支付租金,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与被告周**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给付原告唐**违约金2万元;

三、被告周**给付原告唐**租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700元计算)。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