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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西百**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2016)桂1002民初472号],原告广西百**责任公司与被告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桂1002民初469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因两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事实,同对百劳人仲案字(2015)12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先后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何**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下属单位百色水务污水处理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被告既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原告工资待遇。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在污水管网加压泵站工作,被告强制安排原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实行一班全天24小时工作制,原告被强迫加班累计延长超时1392小时,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按最高月工资215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共35935.16元;2、按最高月工资标准2150元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总额的50%的经济赔偿金1796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09年3月18日,百色市污水管网一期工程正式投入试运行,根据百色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被告开始代管污水管网的运行工作,污水管网运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用及污水管网运行所需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办公用品等费用先由被告暂时代垫,再由财政审批后统一划拨。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百色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调整污水管网一期运行人员工资的请示》,政府指示同意被告按每人每月1500元包干(其中工资1000元,单位应缴的五险一金费500元),先由被告垫付,再由市财政按季度核拨。被告开始按一年一签的模式与污水管网一期运行人员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运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污水管网二期工程投入运行后,仍由被告负责代管,为保证污水管网系统正常运行,同年1月5日,被告向百色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要求招聘污水管网二期运行人员的请示》,同年2月,百色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以公开招聘形式向社会招录污水管网二期运行人员23名,运行人员工资及福利等参照一期运行人员的标准执行。5月底,原告经应聘进入由被告代管的污水管网二期项目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工作地点为污水管网管理处,工资标准为月1500元(包干工资、含五险)。后因污水管网二期项目未能正常运行,除安排必要值班人员外,被告将原告在内的3名污水管网二期人员安排到被告下属单位百色市汇通水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跟班学习,借调期间的工资报酬按财政核拨的污水管网人员的薪资待遇执行。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百色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要求拨付2012年代管阶段污水管网人员工资及生产运行经费的报告》,百色市人民政府指示同意污水管网运行人员工资调整为月1100元,并按每人每月495.5元(五险一金)的标准向被告另行拨付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被告向百色市人民政府请示后,政府批示同意污水管网运行人员月工资调整为1400元,并按每人每月630.76元(五险一金)的标准向被告另行拨付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被告又向百色市人民政府请示,政府批示同意污水管网运行人员月工资调整为1369.5元,并按每人每月635.45元(五险一金)的标准向被告另行拨付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从代管污水管网运行工作至今,由于污水管网资产尚未移交,污水处理管网运营权不落实,代管污水管网运行人员的用工身份没有确定等原因,被告没有污水管网运行人员的工资支付来源,工资福利待遇全部费用只能在每年财政核定的额度范围内计发,被告收到财政核拨款项后,已按时逐月足额发放给污水管网运行人员及原告,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报酬35935.16元和加付赔偿金1796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大湾(河南)加压站泵房工作期间,该工作地点离市区约3-4公里,需专人24小时值班,不可能实行每天8小时标准工作制,经征求员工意见,一班一天,每天安排2-3人值班,休息3天,第4天上班,轮流作息,如此安排时间是加压站泵房工作性质所决定,不存在加班说法,以每天安排至少2人值班计,2人轮流上班每人一天上班12小时,以2013年4月计算,一个月上班7天,就是84小时/月(12小时/天×7天),远远低于法定要求的176小时/月(44小时/周×4周/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加赔偿金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也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而被告逾期不支付后,原告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该赔偿金,现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50%以上100%以下标准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2013年原告月工资1400元,并非2950元,原告主张以月工资2950元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没有依据。从同期其他污水管网运行人员领取的工资待遇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待遇与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待遇与其他同岗位人员工资待遇不一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代管污水管网运行工作至今,污水管网运行人员(包括原告)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工资、五险一金、加班补助等)全部费用只能在每年财政核定的额度范围内计发,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的工资及加班等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等费用,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7341.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9.2元及按50%的标准加付加班费赔偿金17967.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百色**理局2010年4月10日的《关于委托管理污水管网一期试运行工作的通知》(百市政字(2010)17号)文件要求,被告代管百色市污水管网运行工作,并垫付运行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用,按季向百**政局申请聘用人员工资,由市财政局按季核拨。2011年1月5日,被告以《关于要求招聘污水管网二期运行人员的请示》(右水务报(2011)1号)报百色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外招聘23名污水管网二期运行人员。2011年5月,原告应聘为污水管网二期运行人员,期间曾被安排到被告下属单位汇通水建安装公司工作,工资报酬仍按百**政局核拨的污水管网人员薪资待遇执行。2013年3月,原告回污水管网项目河南站加压泵房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监控水位,操控机器(即水位高时就开机抽水,水位低时就关机蓄水)。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在污水管网河南站加压泵房工作期间,每天至少有2人当班,工作1天休息3天。根据原告递交的《加压站泵房当班记录》记载,经核对,原告2013年3月份上班1天,休息1天;4月份上班9天(其中休息日上班1天),休息21天;5月份上班9天(其中休息日上班3天),休息22天;6月份上班9天(其中休息日上班3天),休息21天;7月份上班7天(其中休息日上班3天),休息24天;8月份上班7天(其中休息日上班2天),休息24天;9月份上班7天(其中休息日上班2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休息23天;10月份上班7天(其中休息日上班2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休息24天。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解决原告身份待遇等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9月6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按每月29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35935.16元,并按50%的标准加付原告加班工资赔偿金17967.6元。2016年1月7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5)124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不服,均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财政核拨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污水管网人员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3年10月14日和11月18日,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中秋节和国庆节上班的加班费共773元。

再查明,原告工作的污水管网河南泵站,一楼为工作场地,二楼为可供休息的房间及厨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商银行工资交易记录、污水管网二期人员岗前培训工作安排、工资条、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中**行)、工作笔记、百色市汇通水建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加压泵站房当班记录(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百**管理局《关于委托管理污水管网一期试运行工作的通知》、百色**公司《关于调整污水管网一期运行人员工资的请示》、百色市财政局《关于右**公司要求调整污水管网一期运行人员工资的意见》、百色市政府办公室(第二秘书科)文件处理笺(B101117)、百色**公司《关于要求招聘污水管网二期运行人员的请示》、百**资委《关于右**公司要求招聘污水管网运行人员的批复意见》、百色市政府办公室(第二秘书科)文件处理笺(B110023)、百色**公司与何**签订的《劳动合同》、百色**公司《关于要求拨付2012年代管阶段污水管网人员工资及生产运行经费的请示》、百色市政府办公室(第二秘书科)文件处理笺(A120584)、百色**公司《关于百色**公司要求拨付2013年代管阶段污水管网人员工资及生产运行经费的意见》、百色市政府文件处理笺(A130380)、百色**公司《关于要求拨付2014年代管阶段污水管网人员工资及生产运行经费的请示》、百色市财政局《关于百色**公司要求拨付2014年代管阶段污水管网人员工资及生产运行经费的意见》、百色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A503)、工资发放表、何**工资清单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何**辞职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何**提交仲裁的当班记录与起诉时提交的当班记录对比表、2013年10月14日污水管网人员夜餐、加班等费用发放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的2013年11月18日污水管网人员夜餐、加班等费用发放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事实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加班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从事劳动,单纯的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并不能视为加班,还需满足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及从事劳动的条件。而工作时间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而从事劳动或者工作的时间,作为一种劳动条件,工作时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本案,由于原告工作的河南泵站原来离市区较远,且偏僻,交通极不便,为免除工人的路途辛劳,被告根据该站的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安排工人上1天班,休息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从原告何**提供的加压站泵房当班记录看,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原告何**实际工作56天,每周休息均不少于5日,已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原告已依法享受了国家规定天数的休息日,且原告工作的场所有可供休息的设施,当班的2个人可自行协商安排轮换休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延长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从原告何**提供的加压站泵房当班记录看,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原告何**法定节假日工作2天(中秋节和国庆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不低于原告工资的300%的报酬。但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已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了原告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行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污水管网人员夜餐、加班等费用发放表不予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被告已发放加班费事实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按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应付的加班工资总额的50%向原告加付经济赔偿金,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工同酬计付加班工资问题。从被告向百色市人民政府递交的请求报告、百色市财政和百色市人民政府的批示及同时期其他污水管网运行人员领取的工资待遇均可以证实,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与同岗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一致,即2013年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及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工资待遇与同岗位的其他职工不一致,也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同岗位的其他职工月工资为295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工同酬”原则,即29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按295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935.1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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