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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覃*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在飞鹅商城经营服装批发,2012年11月份起,原告从二被告处购进服装用于零售,并于2012年11月15日从原告的建行43×××52账户向被告李*的建行43×××35帐户汇付了50000元预付货款;随后继续从二被告处购进服装。2013年5月2日,经与被告刘**对账并经其确认;原告已购服装货款为18384元,尚*31616元并承诺尽快付清给原告。然而,二被告并没有及时将尚*的31616元货款付给原告。虽经原告一再催讨,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

2013年8月1日,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将应付给原告尚余货款31616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同意补偿拖欠期间的利息384元,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2000元的《借款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借款的利息是每月百分之一点五(1.5%)计算,即每月的利息是肆佰捌拾元整(48000元);在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叁万三仟玖佰贰拾元整(33920元)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月的利息将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5%计算,并且原告有权随时在柳州市当地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等等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然没有按时还款,虽经原告一再追讨,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支付利息15744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50244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朱**进货明细单,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结算情况。2012.11.15.原告预付货款5万元给被告。

2、网银转账页面1张,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2012.11.15.预付转款5万元到被告李*的账户。

3、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1张,原件(盖有中国建设**州河东支行)。证明原告2012.11.15.预付转款5万元到被告李*的账户。

4、借款书1张,原件。证明被告李*将欠原告的预付款转为借款,其中384元是欠的预付款31616元三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故借款书里的金额变为32000元。同时也证明双方约定在借款期内要支付利息,如按时还款的利息是月息1.5%,如不按期还从借款之日起月息5%计算,从协议书的第一段可以看出。同时,原告向被告催收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全都由被告承担。

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

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原件。

共同证明律师代理费情况,同时,律师费是按照本案的诉讼标的以及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收取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共同经营服装批发业务。原告从2012年11月份起从二被告处购买服装用于零售。并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转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进行结算,刘**确认欠原告货款31616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书,将被告二人对原告的欠款及部分利息以借款的形式确认。记载:借到朱**人民币32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每月1.5%,即每月利息480元。此笔借款将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共计33920元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每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5%计算,…。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与原告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还。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了借款书的约定,没有按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共计15744元。借款书约定对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共同向原告朱**偿还欠款人民币32000元;支付利息15744元;支付律师费2500元;共计50244元。

案件受理费1056元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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