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余*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余*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余*冲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到7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利息为5000元。因被告余*冲借款后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余*冲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000元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7万元借款合同的法律事实;2、证人证言,证明借条见证人证明原告已经将人民币7万元交付给被告余**;3、照片,证明被告因欠债不还,遭到其他债权人追债导致其房屋被贴债条,目前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存在逾期违约的客观事实情况;4、居住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冲向原告陈**借款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余*冲在本案2015年11月16日开庭时已超过借款履行期限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冲须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000元给原告陈**。

案件受理费837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607元,由被告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