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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在2014年3月3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一再追讨,但至今未还。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9600元;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共计296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共计29600元;如被告仍未按期还清借款的,应给付从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胡**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日郭钰山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形成了20000元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在2014年3月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获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费用。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情况,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合理,即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共732天)的逾期利息为:20000元×732天×6%÷360天=2440元;此后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向原告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2440元;2016年3月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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