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典范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典范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新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审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10月23日还清。由于被告不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都拒绝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生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是被告所欠的赌债,被告实际上没有收到6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典范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欠款人:吴**。2014.1.23”。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60万元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所借,其中2013年10月原告现金支付被告20万元;2013年12月现金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被告辩称,上述60万元系被告欠原告的赌债,被告实际上没有收到60万元,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已提交欠条予以证实,并合理解释了借款的交付过程,此时原告所举证据尽管不够充分,但这些证据足以使人相信确有其事,基于公平原则,则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本案债务系赌债,其实际上没有收到该6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则逾期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现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付,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偿还原告陈典范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318,合计14118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