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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现与白*、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现与被告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白*的申请追加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利镇政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经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何*现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鉴定,2015年12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白*,被告福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现诉称,2015年2月6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3线由富川牛场往园区大厦方向行驶时与被告白*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腰椎骨折。本事故经富**警大队认定,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个多月,构成残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5920.9元、护理费1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7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13.9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09.3元、重新鉴定交通费757元、重新鉴定食宿费391元,合计12539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口头辩称,一、本事故是答辩人前往县政府5楼会议室开会过程中发生的,是履行福利镇政府的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福利镇政府承担赔偿。二、由于交警部门没有告知答辩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没有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过错,应负部分责任。另外,答辩人在本事故中垫支了原告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和处理交通事故拖车费共20196.5元,应按责任划分,由原告和福利镇政府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福利镇政府口头辩称,一、福利镇政府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涉事车辆不是福利镇政府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合白*履行职务时间,发生事故的场所也不是履行职务的工作场所。二、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从原告住院清单上看,原告存在住院不治疗的情况。四、原告是公司员工,误工费应以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应以从事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发票和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何*现驾驶桂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3线由富川牛场往园区大厦方向行驶,当日08时59分行驶至S203线34公里+200米路段与被告白*驾驶自有的粤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警大队认定,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现受伤后于当日入富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8天,用去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费14246.5元(该费用由被告白*垫支),器具费2300元(该费用由被告白*垫支)。2015年6月10日,原告何*现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何*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X级伤残;(二)何*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据GA/T1193-2014号《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何*现花去鉴定费2200元。2015年12月22日,广西**定中心对原告何*现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何*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何*现用去检查费109.3元,被告白*用去司法鉴定费2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支付拖车费950元,支付原告何*现的摩托车修理费680元。

另查明,原告何*现持有D类驾驶证及桂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白*驾驶自有的粤B×××××号小轿车前往县政府召开2015年春节前后烟花爆竹领域“打非治违”专项工作会议途中与原告何*现发生交通事故。粤B×××××号小轿车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查实原告持有D类驾驶证和摩托车行驶证,其受伤不是头部伤,与未戴安全头盔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白*是否履行被告福利镇政府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该由谁承担赔偿;2、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合理。

关于被告白*是否履行被告福利镇政府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该由谁承担赔偿问题。被告白*提供了其岗位牌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召开2015年春节前后烟花爆竹领域“打非治违”专项工作会议的通知。该岗位牌证实其是被告福利镇政府的副镇长,分管安全生产等工作。该会议通知证实会议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会议地点是县人民政府大楼五楼大会议室,参加人员有乡镇分管领导。而本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6日08时59分前,符合被告白*驾车前往会议地点开会途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主张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利镇政府提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合白*履行职务时间,发生事故的场所也不是履行职务的工作场所的辩驳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白*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何*现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福利镇政府承担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14246.5元,有被告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器具费2300元;3、误工费应从原告住院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24天×3000元/月÷30天=12400元;4、护理费108天×(2300+935)元/月÷30天=116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08天×40元=4320元;6、残疾赔偿49338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827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方同意按30天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本院确认被告方的意见。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10、交通费因原告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可;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12、摩托车损失费,拖车费根据被告白*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1630元。13、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09.3元、交通费757元、住宿费307元,共1173.3元,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费84元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07927.8元。原告上述损失中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173.3元,是被告白*不必要申请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白*承担赔偿,其余106754.5元,应由被告福利镇政府承担赔偿。重新鉴定费2020元,应由被告白*自行承担。被告白*垫支原告的医疗费14246.5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摩托车损失费及拖车费1630元,共计18176.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何*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及拖车费共计106754.5元;

二.原告何清现返还被告白*垫支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摩托车损失费及拖车费共计18176.5元。

三.驳回原告何清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220元(原告已预交2200元,被告白*已预交2020元)共计4581元,由原告何清现负担1200元,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人民政府负担1361元,被告白*负担2020元。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福利镇人民政府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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