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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柏诉被告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柏的委托代理人陆*、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柏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潘**以建房为由,向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告李*柏对该借款作一般保证担保,因被告潘**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广西农村信用社催款,原告李*柏已于2015年8月3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712.49元。原告李*柏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偿还原告代偿款106,712.49元(本金100,000元、利息6,712.49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广西农村信用社收款收息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个人借款合同》(编号:61XXXXXXXXXXXX3)、《保证担保合同》(编号:61XXXXXXXXXXXX3)。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2日,被告潘**与广西**作银行马头支行签订编号为61XXXXXXXXXXXX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潘**向该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日,原告李**与该行签订编号为61XXXXXXXXXXXX3《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为被告潘**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由于被告潘**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广西**作银行马头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4月22日、6月24日、2015年7月16日及8月3日从原告李**的银行账户62×××33扣付该借款利息1,200元、1,905.25元、1,000元、2,186.24元及本息100,421元,共计106,712.49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原告李**分别与广西平**马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被告潘**向广西平**马头支行借款100,000元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李**向该行承担担保责任,向该行代偿该借款本息106,712.49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银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潘**进行追偿,而被告潘**未将该笔代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潘**向其支付该代偿款项106,712.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该笔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潘**支付代偿款106,712.4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清偿该笔款项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款项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给原告李**。

本案的受理费2,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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