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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实际借款是462500元,约定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375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前,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5%计付违约金;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实际借款是546000元,约定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540OO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O15年7月18日前,逾期之日起按每月3%计付违约金。两笔借款均到了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98500元、利息915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1015000元(违约金分别按每笔借款约定时间逾期之日起按每月3%或2.5%计至2015年12月26日,余下违约金计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20日陶**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年3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3、2014年12月26日银行卡客户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62500元;

4、2015年4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5、2015年1月19日中**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46000元;

6、2015年12月11日还款承诺,证明被告认可欠款。

被告陶*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两次借款共计8985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两笔借款当中,2015年3月26日所借的462500元约定按每月2.5%计付利息;2015年4月18日所借的546000元约定按每月3%计付利息。以上利息约定皆超过年利率24%,应依法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向原告周*归还借款898500元。

二、被告陶**向原告周琳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以462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54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项累加为被告应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陶世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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