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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韦**、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和张*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宽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韦**,被告韦**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6月25日借款给被告韦**,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韦**借钱后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与被告韦**系夫妻,借款用于家庭共用,韦**所欠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红辩称:一、被告韦*飞与原告的借贷行为与被告李*红无关,被告李*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被告李*红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韦*飞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直至2014年5月因原告催债过急,被告韦*飞向家人求助后,被告李*红才得知此事。被告李*红未在借条上共同签字,被告李*红对被告韦*飞所签的借条不予认可。2、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结婚至今,被告韦*飞、李*红名下的财产只有位于南宁市杭州路的房屋及2008年购买的一辆汽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红无高消费行为,被告韦*飞每月的工资收入已足够家庭的正常开支,不需要依靠借钱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韦*飞的借款系用于偿还因参加麻将赌博、网络赌球而产生的高利贷和其他债务,在家人的追问下,被告韦*飞承认借来的钱都用于偿还高利贷。被告李*红与韦*飞离婚并非为逃避共同债务,而是因为被告韦*飞没有家庭责任感的行为影响了家庭生活,从而导致婚姻破裂。二、被告韦*飞自借款以来,每月均向原告还款,总计已还款338300元,实际上已还清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飞曾承认自其向原告借款的第二个月即2012年11月起,每月均偿还一定数额的款项,自2013年6月又借款100000元后,固定于每月9号、19号分两笔还款,如资金不到位则顺延还款。从原告与被告韦*飞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被告韦*飞的还款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直接从两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至原告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有7笔,共计141000元。2、交易明细单中显示被告韦*飞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款后相隔几分钟到20分钟左右的时间,原告名下的账户即有现金存入款项,且现金存入的交易地点与被告韦*飞的取款地点只有几分钟至二十分钟左右的车程,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提取监控录像,但已经可以形成证据链,实际上原告账户中显示现金存入的款项均是由韦*飞所存,该部分的还款数额共计为129800元。其中,2013年6月16日韦*飞取款20000元,经向韦*飞证实,当日的存款中只有5000元与本案有关,其余的款项均是韦*飞临时向原告借钱急用后的还款,韦*飞于2014年3月9日取款5000元、原告当天现金存入5000元及韦*飞于2014年3月19日取款17500元、原告当天现金存入9500元,有韦*飞和原告的短信为证。3、交易明细单中显示原告现金存入的部分资金,虽然韦*飞的取款地点与原告的存款地点不能相互印证,但原告现金存入的款项总额与韦*飞每月还款的时间、金额高度吻合,原告有些现金存入的款项数额与被告韦*飞向其他人借款取得资金、取得公司分红的时间和数额也较接近,也可形成证据链,该部分的还款共计675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飞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窦**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韦*飞借到原告窦**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但未记载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其他事项,被告韦*飞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窦**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韦**与李*红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离婚。

还查明,原告窦**、被告韦*飞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窦**与被告韦*飞、李**的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韦*飞向窦**转款2500元、2013年1月18日韦*飞转款4500元、2013年9月24日韦*飞转款14500元、2013年11月12日韦*飞转款9500元、2014年5月20日李**转款10000元、2014年6月9日韦*飞转款50000元、2014年6月10日韦*飞转款50000元,至此,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转款141000元。此外,银行交易明细还反映出被告韦*飞的部分款项取款时间与原告窦**的部分款项现金存入时间同属一天,且韦*飞的取款时间均早于窦**名下账户中的现金存入时间,此部分现金存入记录共计17笔,经核实涉及此部分韦*飞取款的交易网点包括建设银行的明秀东路支行、华**支行、苏**支行、衡阳东路支行、北**支行、华**支行、中**支行、江南淡村支行、南宁营运中心。该部分涉及窦**名下账户的现金存入交易网点包括工商银行的邕武支行(2笔)、华西支行(1笔)、华**支行(2笔)、石柱岭支行(1笔)、明秀区支行(1笔)、新城支行营业室(6笔)、高*支行营业室(1笔)、江南支行营业室(3笔),此部分“现存”款项共计为155600元,被告李**自认其中2013年6月18日存入的30800元中仅有5000元与本案有关,至此,被告李**自认的此部分现金存入款项系韦*飞还款的金额共计为129800元。此外,窦**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还显示有其他10笔现金存入记录,但被告李**未能指出相应的韦*飞的同日取款记录。

经本院通知,原告窦**到庭陈述:借款时,被告韦**曾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但原告窦**表示只要按月息3分就可以,因出于朋友信任,双方未在借条中记载借款利息。除了银行转账方式,韦**没有通过现金方式向窦**偿还借款,但银行转账的款项是韦**支付的借款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窦**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现存”的款项系其本人操作,多数都在其家附近即明秀东路附近的银行存钱,其他存钱的地点已经记不清楚,存钱的时候有时打印存款凭证,有时未打印。除了本案所涉借条之外,窦**与韦**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经济往来。本院向窦**出示李**提交的2014年3月9日窦**与韦**的短信内容,显示:韦**发送“刚存了五千”,窦**回复“哦,好的,我现在去转给他”,对此窦**解释,因韦**刚转账给窦**,窦**要将钱还给其他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关于原告与被告韦*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的问题。原告窦**主张其与被告韦*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韦*飞出具的五张借条原件,明确记载了借款时间、借款本金金额及韦*飞借到借款的内容,韦*飞未出庭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证实窦**借款给韦*飞290000元的事实。

关于韦**是否偿还了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窦**有权随时向被告韦**主张还款,现原告窦**起诉诉请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五张借条中均未明确记载借款利息,窦**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本案所涉借款不支付利息,故韦**的还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窦**提出韦**的还款系借款利息并非本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银行交易明细上反映出,借款后,韦**、李**名下的银行账户向窦**共计转款141000元,结合窦**陈述除本案所涉借条之外,其与韦**无其他经济纠纷、经济往来的内容,该款项应作为韦**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至于窦**的银行交易流水中显示“现存”的款项是否可认定为韦**的还款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该部分“现存”的交易明细中显示有17笔交易记录反映出韦**的取款时间与窦**账户的现金存入时间同属一天、且韦**的取款时间均早于窦**名下账户中的现金存入时间,而且,韦**的大部分取款营业点与窦**账户的现金存入营业点相同或相近,上述取款、存款行为发生的频繁性、连续性可排除上述存钱行为系偶然发生的可能,说明窦**名下账户的现金存入行为与韦**有直接的关联。窦**主张此部分的现金存入行为系由其本人操作,且与韦**无关,但其陈述频繁发生现金存入行为的营业点(明秀路附近)与本院核实的营业点情况(新**营业室共计6笔)不符,其亦不能合理解释上述取款、存款行为连续、频繁发生的原因,另外,从李**提交的2014年3月9日窦**与韦**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以及窦**对该短信的解释来看,窦**亦认可收到了2014年3月9日韦**存入的5000元,并将该款偿还给其他人,该款项亦属于取款、存款发生于同一天的现金存入记录范围内,故该手机短信记录亦可辅证韦**实际将款项存入窦**账户的事实,故综合上述事实,结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认定此17笔现金存入的款项系韦**所存的事实,由于窦**不能充分举证对此进行反驳,也不能举证证实该部分现金存入的款项与本案借贷无关联,本院对窦**提出此部分款项不应抵扣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此17笔现金存入款项中,李**陈述2013年6月18日存入的30800元中仅有5000元与本案有关,其所作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构成自认,本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故该笔现金存入款项中的25800元不作为本金抵扣,经本院核算后,此部分现金存入的款项共计129800元。除此之外,窦**账户中显示“现存”的其他部分共10笔,因无韦**的取款记录相佐证,无法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李**主张该部分的存款亦为韦**的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9200元(290000元-141000元-129800元)。

关于李*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无证据证实夫妻双方间存在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及原告已明确知晓双方的约定内容,因此,被告李*红应对被告韦*飞在本案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红提交的韦*飞赌球的手机短信、其他债主催讨还款的录音光盘等材料,不足以直接证实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李*红抗辩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原告窦**借款本金19200元;

二、被告李**对被告韦*飞上述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窦**负担5298元,被告韦**、李**负担35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韦**、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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