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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甲及辩护人谢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赖**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先后2次在灵山县文利镇和合浦县石湾镇砍伐其购买的按树林,累计采伐蓄积为32.34立方米。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赖**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了其向韦*购买的位于灵山县文利镇升平村委会割麻冲村后背岭垌(即广西国有钦廉林场升平分场升平工区3林班S613小班)的按树林,后被广西国有钦廉林场的工作人员制止。当日,被告人赖**驾驶其儿子赖某乙的桂E×××××的福达牌自缷低速货车运输了一车按木自行出售。经钦州市**有限公司鉴定,被滥伐的按树林面积为3.5亩,采伐蓄积18.02立方米,材积14.6立方米。

2、2015年5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赖**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了其向王*购买的位于合浦县石湾镇大田村委滑**队张**旱田边山岭(即广西国有钦廉林场石湾分场大田工区3林班37小班)的按树林,并驾驶桂E×××××的福达牌自缷低速货车装运按木。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赖**在现场准备装运被伐按木时被广西国有钦廉林场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桂E×××××福达牌自缷低速货车及车上的桉树原木。经**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按树林木面积为3.5亩,采伐蓄积14.32为立方米。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赖**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的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告人赖**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桂E×××××福达牌自缷低速货车发还给赖*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山界林权证、未办理采伐证的说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证人郑*、苏**、苏**、周**、符*、周**、韦*、赖*乙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赖*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调查鉴定书、采伐面积蓄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违反森林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滥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共32.34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赖**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赖**滥伐林木蓄积量共32.34立方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赖**滥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被告人赖**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按照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按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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