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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岑*荣的委托代理人余奕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岑*荣辩称:《借条》系被告出具,借贷数额为15万元,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亦未收到原告的转账借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借款应否计算利息。

原告韦*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有相应的偿还借款能力;3、中**银行及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取款15.15万元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结婚证》、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股东身份材料,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出借经济能力。

被告岑**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岑**对原告韦*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交付15万元借款给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多次取款与本案的借贷是否有关存在疑问,被告的转账与本案的借贷利息是否有关存在疑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具有相应的出借经济能力不意味着原告有借贷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证据1、3的佐证,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确认其具有一定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至5月,原告多次从其中**银行、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合计15万余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定于2015年7月份还款,并以名下的位于南宁**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丽水苑×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共分两次支付借款给被告,第一次10万元于2014年4月份在被告家支付,第二次5万元于2014年5月份在被告家支付,之后由被告合并两次借款出具15万元的借条。双方确认未结算过该15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主张双方无约定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在中**银行的账户转账4000元、6000元,合计1万元,原告主张该1万元系被告分别支付10万元、1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主张该1万元与本案15万元借款无关。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宁**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二组团丽水苑×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同事的信任,借款15万元给被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证明,并提供了具备相应出借经济能力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告主张15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15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且借条中已载明被告是向原告“借到”现金15万元,故本院综合双方的关系、借贷的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辩解未实际收到15万元借款,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向其交付15万元借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出借15万元的能力,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这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和6000元的事实相符,被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其该转账系支付其他经济往来款的情形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理应按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15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1万元,该利息计算方式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不受法院保护,故在被告未主张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情形下,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从后续利息中予以扣除,应予以扣除的利息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36%÷12个月×1个月)-(15万元×36%÷12个月×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韦*返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利息总额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岑**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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