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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柳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杰诉柳州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杰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修建生产厂房,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款项于2014年12月24日写下《欠条》一张,2015年7月27日又写下《还款计划保证书》一张,承诺了付款日期,届期后却未能兑现,经原告多次追索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合法债务因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届期未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辩称,本案实际是原告给李**和梁**搭建厂房,且李**与梁**是夫妻关系,是两夫妻共同所欠的工程款,不是公司的欠款,原告方不应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孔**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平面图1份,原件,证明我方帮被告做建厂方的事实,且盖有被告方公司的公章;

2、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1份,原件,证明我方帮被告方做完工程后进行结算的事实,且盖有被告方公司的公章;

3、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方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后,尚欠31万元未还的事实,且有李**的签名,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

4、还款计划保证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方在欠我方钱的时候,进行一个还款计划的承诺,且都有李**的签名,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

5、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方的合法主体资格。

被告桂**司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原件,证明李**向原告方借款25万元的事实,按照原告的意思加3.5万元的利息才变成28.5万元;

2、农业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件;

3、交通银行交易清单1份,原件;

4、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原件;

5、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

证据2-5的证明目的一致,证明自从写欠条以后,李**和梁**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7600元,原告所说的310000元是无事实证明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虽然盖有被告公章但不是修建被告的厂房,是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厂房;对证据2真实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出图时间与工程结算为同一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方不认可是310000元的欠款,实际是欠工程款250000元,后面把欠条写成31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初在派出所被告方是违背真实意愿写出来的;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的真实性认可,我方认可收到被告方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7600元的事实,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方欠款310000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无落款签名,本案已无法查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桂**司股东为梁**、李**。

2012年,原告孔**与被**公司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钢架棚厂房,被告提供了简易施工图纸。原告按被告要求修建厂房完工后,李**代表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结算出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24301.55元。李**在施工图纸和《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上分别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厂房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4年12月24日,李**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孔**建双冲桥南边桥底厂房工程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310000元正)。注释:原先孔**在厂房工程清单上所签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实际还有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未付给孔**,所以才写此欠条给孔**。”梁**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

2015年7月27日,李**在西**出所内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保证书》,其中载明:“本人李**欠孔**工程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310000元),另外借到孔**利息肆万陆仟伍佰元正(¥46500元),共叁拾伍**仟伍佰元正(¥356500元),本人李**承诺此款分四次付清,分别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到2015年8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到2015年9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到2015年10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到2015年11月30日前付玖*叁仟元正(¥93000元)。到期不能还款本人李**自愿每天补偿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元)给孔**。注明:还款总额超出欠款总额的部分作为利息付给孔**,多还少补。”

梁**分别于2015年2月1日、3月10日、5月15日、9月13日从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元、4300元、9300元和5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为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3月开始计算,以310000元为基数),被告认为该款应认定为偿还工程款本金。

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被告自述李**、梁**夫妻关系,工程验收后李**和梁**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174000多元的工程款,还欠工程款250000元;李**在西**出所写保证书时是被原告逼迫将利息加进本金中写成欠工程款310000元。被告还陈述当时李**、梁**夫妇是同意按照月利率3%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是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款,只是欠工程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明显属于高利,法院不应当支持,梁**2015年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72600元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修建的厂房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尚欠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承建被告的简易钢架棚厂房,工程量不大,工程相较简单,双方经过口头协商,由被告提供简易施工图纸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于当日就工程进行结算,书面确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虽抗辩称工程是李**、梁**夫妇的,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被告的股东只有李**、梁**两人,被告在庭审时自述李**、梁**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在施工图和结算文件上签名,而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公司股东李**签名,本案亦无被告书面委托李**代表公司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及验收厂房的证据,但双方本就因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简单、工程量较小,故未订立书面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缺乏相关书面材料在情理之中;原告所建设的厂房地址位于被告办公地点,厂房经验收合格后系交付给被告使用,且从李**作为被告公司法人的丈夫及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考虑,综合李**能够获得被告公司公章在施工图和结算文件上盖章确认这一情形,李**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李**的作为系代表被告,故施工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厂房交付后未结清工程款,原告催告后,李**先后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7月27日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保证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且被告的公司法人梁**亦在2014年12月24日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签名,之后更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了尚欠工程款的部分利息,被告抗辩称尚欠工程款仅为250000元,并认为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梁**在2015年2月1日、3月10日、5月15日、9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72600元应属偿还尚欠工程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尚欠工程款本金为250000元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保证书,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尚欠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梁**在2015年期间向原告支付的72600元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31000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0000元,属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造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孔**。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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