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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陈*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黄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以资金紧缺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4年5月12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5月27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12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四次共计借款120000元,被告每次均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2014年5月12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5月27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12日,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四次共计借款12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四笔借款后出具了四张借条给原告,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但均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理代理费、差旅费。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四份、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银行对帐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四份,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予以认定,根据借条,本院对四笔借款金额共计12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违返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林钰棋;

二、被告陈**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林**(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欠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借款均以年利率6%计付);

三、被告陈**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林钰棋。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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