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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甘**等与韦**、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告梁**、甘**、甘**、甘友标诉被告韦**、张*、宾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中国人民**公司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甘**、甘友标暨原告梁**、甘**、甘**、甘友标的委托代理人马兴*,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张*、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甘**、甘**、甘友标诉称,原告为受害人甘*新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9月6日22时10分,韦**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18KM+300M处“Y”型交叉路口(322国道与宾阳县493县道交叉路口)时,左**往宾阳县东环路(322国道)过程中,与沿X493县道从宾阳县新宾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由甘*新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甘*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韦**、甘*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公司为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实际车主,均未尽管理责任且在该车运营中受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保宾阳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先予赔偿。甘*新生前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主,其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城镇标准来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3904元/月计算,6个月共计2342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69元计算,20年共计493380元;3、处理事故、丧事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4、处理事故、丧事发生的误工费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合计549804元。原告认为被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余下439804元按50%即219902元由被告**支公司、韦**、张*、泰**公司承担。被告共应赔付329902元,扣减已赔付的23500元,仍应赔偿30640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402元,先由被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张*、泰**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梁**、甘**、甘**、甘友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甘**因交通事故死亡;5、车检结论告知书、车检报告,证明被告车辆技术不达标;6、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户许可证,证明受害人甘**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甘孝新驾驶摩托车时属于醉酒状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仅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韦**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需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死者生前从事渔业养殖,养殖场在农村,生活也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诉请过高,且没有票据,500元合理;误工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过高,本案中死者存在醉酒驾驶情形,过错较大,10000元合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业险保单、投保单、合同条款,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韦**、张*、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张*、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到庭的被告**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支公司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公司认为证据6只能证实死者生前从事渔业养殖,养殖场在农村,生活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事故前受害人甘*新从事水产养殖多年,其家庭主要收入亦来源于水产养殖,早已脱离了传统的农业生产,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不成立。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被保**输公司在“重要提示”栏处加盖了公章确认,被告**支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6日22时10分,韦**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2线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18KM+300M处“Y”型交叉路口(322国道与宾阳县493县道交叉路口)时,左**往宾阳县东环路(322国道)过程中,与沿X493县道从宾阳县新宾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由甘**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18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所驾车辆制动不良,且车身左右两侧及尾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和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左**时,不让直行车辆先行;甘**持已失效注销的E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双方过错相当,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梁凤兰系甘*新的妻子,原告甘**、甘**、甘友标系甘*新的子女。甘*新的父母已去世。事故前受害人甘*新从事水产养殖多年,2013年5月21日,其成立了宾阳县新圩镇上国村六迪淡水鱼养殖场(微型企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取得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水产养殖。

被告**公司系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张**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输公司已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肇事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由被告韦**、张*、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甘*新自负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23424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如前所述,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属实际发生,虽无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4、处理事故、丧事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支持74.17元/天×3人×5天=1112.55元;5、鉴于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6516.55元,先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不足部分的426516.55元,因桂A×××××号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需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26516.55×50%×(1-10%)=191932.45元,仍有不足部分的426516.55×50%×10%=21325.83元,由被告韦**、张*、泰**公司承担。因被告韦**、张*已赔偿原告23500元,多赔部分的23500-21325.83=2174.17元,视为被告韦**、张*代被告**支公司予以赔偿,由其与被告**支公司另行处理。扣减被告韦**、张*多赔的2174.17元后,被告**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0000+191932.45-2174.17=29975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甘**、甘**、甘友标事故损失299758.28元;

二、驳回原告梁**、甘**、甘**、甘友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原告梁**、甘**、甘**、甘友标负担128元,被告韦**、张*、宾阳县**责任公司负担576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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