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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余**与被告中国人**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反诉原告)杨明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5日1时15分,杨明航驾驶桂A×××××号小汽车与余家文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同时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南四里路口时,由于双方互不让行,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余家文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与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因“车祸致右下肢疼痛伴活动障碍2小时余”于事故当天进入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足跟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医嘱:1.外院继续住院治疗;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

2014年3月6日,受害人因“外伤致右小腿肿痛、活动障碍3天”进入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3月24日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医嘱:1.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建议扶拐行走1个月;2.两个月后回院取下钉;3.不适随诊;4.建议全休一个月。

2014年6月3日,受害人因“右胫骨骨折术后3个月”第二次进入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6月9日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愈合期,西医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医嘱:1.换药至少2天一次,至术后14天拆线;2.可拄拐负重,避免右小腿旋转;3.每4周复查X线一次;4.不适随诊。

2015年5月11日,受害人因“右胫骨骨折术后1年”第三次进入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5月18日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愈合期,西医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术后;2.隐性梅毒。医嘱:1.门诊换药至少2天一次,至术后14天;2.患肢避免负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4.继续治疗。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后杨**已赔付余家文6200元。

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涉事车辆桂A×××××号小汽车在中**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六、其他必要情况:涉事车辆桂A×××××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余**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一致同意不追加承保桂A×××××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

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4883.895元;2、判令被告中财**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反诉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余**赔偿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4870元。庭审过程中,反诉被告主张愿意承担2000元反诉车辆维修费,反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本院核定本诉和反诉的各项损失:

本诉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41525.77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印证,本院对医疗费41525.77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已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6758.35元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公司在医疗险中赔付的10180元应予以扣除,否则属重复主张,有违损失补偿原则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获得给付的部分医疗费是其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的收益,其参加的社会保险是一种对受害人的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者免除;其次,人的健康是无价的,不能和有价的财产损失填补原则相混淆,若依财产损失填补原则免除被告赔偿原告已获得给付的部分医疗费,则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相符。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为41525.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告无异议)

3.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住院32天需要人员进行护理符合实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无医嘱建议原告需要陪护,且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有护理费145.7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145.7元护理费应为护士和保洁员等医护人员输液和打扫卫生等工作收取的费用,不能代替原告家属护理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38741÷365×32=3396.5元。

5.误工费: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燃气承包经营合同、燃气经营许可证及居住证证明其从2011年起至事故前承包南宁中**有限公司××营业部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工作,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43432元/年计算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承包南宁中**有限公司××营业部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工作,要求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前其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南宁市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工作满一年,但能证明事故前其已在南宁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因事故先后四次住院治疗32天,第二次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第三次治疗出院医嘱建议拄拐负重避免右小腿旋转,第四次治疗出院医嘱建议患肢避免负重和剧烈运动,考虑到原告后两次治疗出院后有一定误工时间符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90天,则误工费为:36157÷365×90=8915元。

6.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四次住院,其住院治疗和处理索赔事宜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根据交通次数、距离、单价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故交通费为500元。

7.车辆修理费:1945元。(被告无异议)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多次住院治疗,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反诉的各项损失:

车辆修理费:反诉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870元,并提供车辆维修项目清单和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反诉被告主张愿意承担2000元反诉车辆维修费,反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因桂A×××××号小汽车在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负担。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余**、杨**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杨**各承担50%责任。

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15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首先由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41525.77元-10000元=31525.7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由被告杨**按50%的责任份额承担(31525.77+3200)元×50%=17362.9元。

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3396.5元+误工费89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3811.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19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中**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杨**反诉的车辆修理费,由于原告余**和被告杨**一致同意不追加承保原告余**桂A×××××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且双方同意按同等责任由原告余**承担反诉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尚须赔偿原告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2.9元,折抵原告余**须赔偿给被告杨**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和扣除事故后被告杨**已赔付给原告余**的医疗费6200元,被告杨**尚须赔偿原告17362.9元-2000元-6200元=916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余**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811.5元;

三、被告中国人**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45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杨**尚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62.9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余**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负担265元,被告杨**负担94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杨**负担15元,反诉被告余**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本诉部分)或50元(反诉部分),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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