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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宾阳**助中心指派律师马兴*出庭为被告人黄*甲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谢**(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摩托车,窜至宾阳县宾州镇永祥路(二马路)“周**珠宝”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黄*乙脖子上挂着一条金项链后,黄*甲便下车徒步尾随黄*乙,趁黄*乙不备,抢走黄*乙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及一个金吊坠,该金项链净重9.491克,金吊坠净重8.173克;后跑向谢**停车接应的位置,由谢**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与被害人被抢的同一批次的金项链及金吊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金项链及金吊坠的表层含金量均为999,999,999;依据宾阳**证中心出具的案发当天表层含金量(‰)为999的黄金首饰的市场价格为每克282元人民币,涉案的金项链及金吊坠的总价值为4981.248元人民币。

2、2014年9月12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黄*甲伙同谢**(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摩托车,窜至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路“宾阳县中医院”大门对面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陆*脖子上挂着一条金项链后,黄*甲便下车徒步接近陆*,趁陆*不备,抢走陆*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及一个金吊坠,该金吊坠净重2.48克,后跑向谢**停车接应的位置,由谢**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金吊坠的表层含金量为996,996,996,依据宾阳**证中心出具的案发当天表层含金量(‰)为996的黄金首饰的市场价格为每克268元人民币,涉案的金吊坠价值664.64元人民币。

3、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谢**(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摩托车,窜至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路“浙商商务宾馆”对面路口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谭*脖子上挂着一条金项链后,黄*甲便下车徒步接近谭*,趁谭*不备,抢走谭*脖子上的一条重金项链及一块玉牌,该金项链净重12.28克,后跑向谢**停车接应的位置,由谢**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该金项链的表层含金量(‰)按996计算,依据宾阳**证中心出具的案发当天表层含金量(‰)为996的黄金首饰的市场价格为每克263元人民币,涉案的金项链价值3229.64元人民币,玉牌价值138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黄*甲抢夺的涉案金额为10255.52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和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均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谢**(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摩托车窜到宾阳县宾州镇永祥路(二马路)“周**珠宝”门前路段,趁被害人黄*乙不备,由事先下车徒步尾随黄*乙的被告人黄*甲抢夺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吊坠(金项链净重9.491克、金吊坠净重8.173克),后坐上在附近接应的谢**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对与被害人黄*乙被抢的同一批次的金项链和金吊坠进行检验,该金项链和金吊坠的表层含金量均为999,999,999。案发当天该表层含金量的黄金首饰的市场价格为每克282元,因此涉案金项链和金吊坠的价值合计为4981.2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侯财记银楼的顾客联销售单、配合调查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和黄金饰品照片、辨认视频截图照片、检验报告、被害人黄**的陈述和被告人黄**的供述。

二、2014年9月12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黄*甲伙同谢**(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摩托车窜到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路“宾阳县中医院”大门对面路段,趁被害人陆*不备,由事先下车徒步接近陆*的被告人黄*甲抢夺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坠(金*坠净重2.48克、掉落在现场),后坐上在附近接应的谢**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检验该金*坠的表层含金量为996,996,996。案发当天该表层含金量的黄金首饰的市场价格为每克268元,因此涉案金*坠的价值为664.6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黄*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视频截图照片、检验报告、被害人陆*的陈述和被告人黄*甲的供述。

三、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甲伙同谢**(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白色二轮摩托车窜到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路“浙商商务宾馆”对面路口路段,趁被害人谭*不备,由事先下车徒步接近谭*的被告人黄*甲抢夺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和一块玉牌(该金项链净重12.28克),后坐上在附近接应的谢**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该金项链的表层含金量(‰)按996计算。案发当天该表层含金量的黄金首饰的市场价格为每克263元。因此涉案金项链价值为3229.6元,玉牌价值为1380元,合计为4609.6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黄*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粤宝大金行质量保证书、检验报告、被害人谭*的陈述和被告人黄*甲的供述。

本案其他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甲辨认同案人笔录、辨认照片、关于对黄金首饰价格的复函。

综上,被告人黄*甲伙同谢**实施抢夺三次,抢夺财物价值合计10255.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黄**和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伙同他人互相配合、分工合作、且亲自动手实施抢夺行为,起到主要的作用,为主犯,应该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在实施第二起抢夺犯罪时,被抢夺的金吊坠掉落,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夺未得逞,为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在法庭上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夺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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