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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沈某某、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沈**、沈*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辩护人陈**、夏**,被告人沈**及辩护人谢*,被告人沈*丙及辩护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沈*甲伙同被告人沈*乙、沈*丙从2013年10月始,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华大街1号二楼作为仓库,将购买的二手电脑硬盘进行清洗、检测,并贴上假冒的RU、UL注册商标标识,通过网络等途径予以销售。2014年9月2日,民警在上址将沈*甲、沈*乙、沈*丙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电脑硬盘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334元)及假冒RU注册商标标识1000张。经统计,假冒电脑硬盘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3174.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甲、沈*乙、沈*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甲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指控其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硬盘金额过高,且涉案缴获的硬盘并非全部贴标,大部分硬盘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被告人沈**等人张贴“RU”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二、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不能客观反映非法经营的数额。综上,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沈**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沈*乙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指控其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硬盘金额过高,且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涉案缴获的硬盘并非全部贴标,大部分硬盘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系根据查获的销售单据进行统计,但没有核实该些销售单据的收货人,亦没有甄别是否存在退货行为,故该节指控证据不足;二、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形;三、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沈**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涉案缴获的硬盘并非全部贴标,大部分硬盘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同意上述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另提出: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美国UL安全实验所(英文名称:UNDERWRITERSLABORATORI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219964号“R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自2013年10月始,被告人沈*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RU”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华大街1号二楼作为窝点,通过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RU”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标识和收购“西部数码(WD)”、“希捷(ST)”品牌的二手电脑硬盘进行翻新、贴标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牟利,期间纠合雇佣其子女被告人沈*乙、沈*丙在上述窝点内从事二手硬盘的购买、检测、清洗、贴标、销售等。

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沈**、沈**、沈**,并在上述窝点内查获附着“RU”注册商标的“西部数码(WD)”牌电脑硬盘(WD5000AAKS500G)70块、电脑硬盘(WD3200AAJS320G)107块,“希捷(ST)”牌电脑硬盘(160G)1920块,“RU”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标识1000张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电脑硬盘及标识均系假冒“RU”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30334元;经统计,上述案发期间已销售假冒“RU”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共计人民币99185.7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的证言:他是广州保**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们公司是美国**任公司授权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2014年7月,他们公司了解到天河区石牌村内有一个从2013年中旬就开始生产、销售假冒UL商标硬盘的团伙,该团伙通过网络等方式出售假冒UL商标的硬盘,每日大约生产500个假冒硬盘,每日大约销售300个假冒硬盘,每个假冒硬盘的销售价格大概在人民币100至300元不等。

2.证人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她是沈**的女儿,沈**、沈**是她的哥哥和姐姐。2014年8月,她来到广州和家人一起居住,沈**在淘宝上开了一家名为“现代IT科技”的网店销售硬盘并当该店的客服,沈**负责在外面拿硬盘和一些可以贴的标签回来,她则用纸巾把硬盘表面擦拭干净,必要时用一种清洁剂进行清洁,然后贴上标签和标贴,再装入一个灰色透明塑料袋后用机器封口。沈**偶尔会帮忙看一下客服。沈**拿回来的硬盘有新有旧,不是每一个经过包装的硬盘都要更换原标贴,只有两种情况才需要:一种是如果客人指定要购买“WD”牌子某型号的硬盘,而恰好他们没有该型号的话,而客户又不愿意更改订单,她就会把相同牌子相同容量不同型号的硬盘的标贴去掉,换上客人所需要的型号的标贴人后出售;另一种情况是原有标贴残旧或破损,她就把旧标贴揭下来,换上同样的新标贴贴上去。她贴过的硬盘标贴有“WD”、“Seagate”,也偶尔贴过其他牌子。经过辨认照片,证人沈**辨认出被告人沈**、沈**、沈**。

3.证人沈**(未成年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她是沈**的女儿,沈**、沈**、沈**是她的哥哥和姐姐。2013年始,她们家开了一家店名叫“现代IT科技”的淘宝网店销售硬盘,沈**和沈**负责进货和发货,沈**负责网上销售和与客户联系,偶尔也帮忙贴商标,沈**主要负责对硬盘进行清理和包装,也有贴商标。她则负责对硬盘进行检测、清零,同时与沈**一起清洁、包装、贴商标。她们没有对所有的硬盘都贴商标签,只有那些商标标签破损的硬盘才需要更换贴商标标签。经辨认照片,证人沈**辨认出被告人沈**、沈**、沈**。

4.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涉案侵权物品(电脑硬盘、标签)照片、涉案工具(封口机、刷子)照片已分别经证人陈**、沈**、沈*庚辨认确定,并经被告人沈*甲、沈*乙、沈*丙签名确认。其中涉案标签上附着“RU”注册商标及标注“WD3200AAJS”。

5.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华大街1号二楼内查获附着“RU”注册商标的“西部数码(WD)”牌电脑硬盘(WD5000AAKS500G)70块、电脑硬盘(WD3200AAJS320G)107块,“希捷(ST)”牌电脑硬盘(160G)1920块,“RU”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标识1000张,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6.被侵权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声明、鉴定证明、参考价格证明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村西华大街1号二楼查获的附着“RU”注册商标标识的“西部数码(WD)”牌电脑硬盘(WD5000AAKS500G)70块、电脑硬盘(WD3200AAJS320G)107块,“希捷(ST)”牌电脑硬盘(160G)1920块,附着“RU”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标识1000张某系没有经过合法授权生产、销售标注“RU”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西部数码(WD)”牌电脑硬盘(WD5000AAKS500G)、电脑硬盘(WD3200AAJS320G)的单价分别为人民币228元、171.72元,“希捷(ST)”牌电脑硬盘(160G)单价为人民币50元,上述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30334元。

7.广州市**证中心出具的穂天价认鉴(2014)1343号《关于一批电脑硬盘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查获的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30334元。

8.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淘宝网销售单据,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沈**、沈**、沈**已销售的涉案侵权电脑硬盘总金额为人民币99185.72元;上述单据均已经被告人沈**签名确认,其签认称“以上是我销售的硬盘发货单”。

9.被告人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左右,他承租了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西华大街1号2楼与儿子沈**、女儿沈**一起做翻新二手电脑硬盘,他们主要是在淘宝网上一家叫“现代IT科技”的网店进行销售的,该网店支付宝账号是14×××96QQ.COM,他每个月发工资给沈**、沈**。他们通过去电脑城买一些二手电脑硬盘,然后用工具清洗硬盘的表面,如果硬盘上的标签有破损或者是脏了,就把旧的商标撕下来,重新贴上一张从金桥电脑城里购买来的新商标,然后再当场全新硬盘在网上销售。他们的具体分工是由他和沈**去进货,沈**负责发货,沈**负责在网上销售和翻新,沈**和沈**在他们忙的时候也会来帮忙翻新和清洗,他和沈**有时也会翻新和清洗电脑硬盘。他们翻新的二手硬盘主要是容量为160G的西数、希捷这两个牌子的,其他牌子的比较少。这些电脑硬盘的进货价格为希捷160G容量的47元、西数320G容量的150元,西数500G容量的200元、西数IT容量的230元,销售价则是希捷160G容量的50元、西数320G容量的165元、西数500G容量的220至228元、西数IT容量的250元。他们销售这些二手硬盘没有相关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9月2日,他和沈**、沈**、沈**、沈*庚在上述房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一批电脑硬盘。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沈**辨认出被告人沈**、沈**。

10.被告人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和父亲沈**、妹妹沈**、沈**、沈**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华大街1号做翻新二手电脑硬盘生意。该房屋是沈**在2011年11月开始租用的。他负责去金桥电脑城购买二手电脑硬盘,沈**、沈**、沈*丁纯负责翻新电脑硬盘,包括用工具清洗电脑硬盘的表面,如果电脑硬盘上的商标由破损或者是脏了,他们就把旧的商标撕下来,重新贴一张新的商标上去,然后以全新硬盘在网上销售。他们翻新的牌子有西数、希捷、三星和日立等牌子,但西数、希捷这两个牌子较多,容量有160G、250G、320G、500G以及IT。一般都是客人需要什么货,沈**就会叫他拿什么货。他们在淘宝网销售电脑硬盘,但没有获得相关公司的授权。他们重新贴上去的商标有西数、希捷等牌子,是沈**去金桥电脑城以每张0.5元的价格买回来的。他们销售的硬盘价格为希捷160G容量并口48-49元、串口80-100元,销售价在进货价上加10元;西数320G容量老式接口145元、新式接口145-150元,销售价在进货价上加10-15元;西数500G容量新式接口205-245元,销售价在进货价上加10-20元;希捷IT容量275-280元,销售价在进货价上加10-20元。2014年9月2日,他和沈**、沈**、沈**、沈*庚在上述房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一批电脑硬盘。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沈**辨认出被告人沈**、沈**。

11.被告人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她和父亲沈**、哥哥沈**一起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西华大街1号2楼从事销售电脑硬盘,沈**在淘宝上开了一家叫“现代IT科技”的网店,该处房屋是沈**于2013年10月1日承租的。沈**负责进货硬盘,有空的时候也用电脑检测硬盘的质量,如果硬盘存在质量不好,沈**就拿去退换,有时候也在淘宝跟客户谈生意,沈**负责帮忙清洁硬盘,将硬盘装入袋、贴标签贴上新的商标。她主要是负责上网在淘宝店卖硬盘的,她是负责和客人聊天然后销售的。沈*己、沈*丁纯都是有空才帮忙清洁、贴标翻新一下硬盘。她们发现硬盘标签较旧时,就会将旧的标签换掉贴上新的标签。硬盘标签和袋子是沈**弄回来的,有西数、希捷等牌子的商标标签,她们翻新的硬盘品牌有西数、希捷、三星和日立等牌子,硬盘容量有160G、320G、250G等。她们每天销售的硬盘数量有多有少,一般每月会卖30多张单,沈**每个月给她500元零用钱。她们没有任何经营执照。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沈**辨认出被告人沈**、沈**。

此外还有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沈**、沈**、沈**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缴获的电脑硬盘并没有全部更换标识,部分硬盘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侵权单位美国UL安全实验所的授权代表出具鉴定证明证实涉案查获的附着“RU”注册商标的“西部数码(WD)”牌、“希捷(ST)”牌电脑硬盘均未经合法授权使用“RU”注册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三名被告人均供认系明知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上述二手电脑硬盘进行翻新、包装、贴标后非法出售牟利,该行为明显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控制其商品质量的专有权利,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至于现场查获的电脑硬盘是否已全部更换标识并不影响上述行为的定性认定,故现场查获的电脑硬盘均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综上,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问题。经查,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具有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出具的鉴定价格与被告人沈**、沈*乙供述的销售价格,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淘宝网销售单据载明的销售价格大致相同,足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据此认定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30334元,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问题所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沈**、沈*丙结伙已销售假冒电脑硬盘金额为人民币563174.42元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将提取附卷的涉案淘宝网销售单据以及《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直接汇总统计为指控依据,经核对,上述淘宝网销售单据记载的交易内容详细具体,且已由负责淘宝网客服销售的被告人沈**签名确认,能证实该淘宝网销售单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据此统计金额共人民币99185.72元。至于提取附卷的《收款收据》,由于该些单据或未标注具体品牌型号、或标注有“未付”字样、或标注的涉案品牌型号在本案中并没有实际查获,故现既无法确定单据记载的该些物品是否属于附着假冒“RU”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又无法甄别该些单据系进货单据亦或是销售单据、更无法确认单据上所记载的金额是否已销售完成,而本案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收款收据》亦提出明确异议,故该些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三名被告人在案发期间已销售假冒“RU”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共计人民币99185.72元。

四、关于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形,其所提的该节辩护意见属于主观臆断,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沈**、沈*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系涉案窝点的负责人,且雇请同案人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沈*丙受沈**纠合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沈**、沈*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缴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沈**、沈**、沈*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沈*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假冒“RU”注册商标的电脑硬盘(WD5000AAKS500G)70块、电脑硬盘(WD3200AAJS320G)107块,电脑硬盘(160G)1920块,电脑硬盘标识1000张,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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