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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韦**、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韦**、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韦**、马**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韦**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另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韦**每月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咨询)费1200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韦**提供名下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但始终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约出借上述款项,但截至起诉时止,利息及财务顾问(咨询)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惟有根据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经原告调查了解得知,两被告于1985年1月30日结婚,被告韦**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88万元(本金60万元×1.8%×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11个月,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韦**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咨询费:1.32万元(1200×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11个月,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共计:73.2万元;4、被告马**对被告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韦**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3、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韦**每月向财务支付咨询费1200元,也就是利息;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提供其名下一套房屋作为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手续;5、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6、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

被告韦**、马**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韦**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同日,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韦**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咨询费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的后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称其所主张的财务顾问咨询费实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每月应支付的金额1200元系按照月利率0.2%计算;被告韦**与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1.8%,除利息外,双方还以《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形式约定财务顾问咨询费,但从合作协议内容上来看,双方约定的财务服务期限和借款期限相同、借款合同与合作协议系同一天订立,服务费用固定,但缺乏具体履行内容和服务方式,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财务顾问服务相关资质或履行能力,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合作协议中关于财务顾问咨询费的约定实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月利率为0.2%。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财务顾问咨询费实为利息,故应将财务顾问咨询费作为利息一并处理。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及合作协议约定的月利率0.2%,本案综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32000元(利息计算:以6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5日计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方式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韦**、马**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应当对被告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马**向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120元,保全费41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马**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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