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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肖**、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肖**、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与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因经营电脑生意需资金周转,从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共计51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对借款进行统一核算后,被告肖*成立写了三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但以现金支付过利息,其中24万元借条的借款是每个月按时支付利息的,直到2013年12月,5万元借条的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13.92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11日,(5万元+24万元)×2%×24个月=13.92万元,往后利息继续计至清偿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3、被告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4、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银行流水、对账单、存折、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条上的借款,所以本案借贷实际不成立、不生效。从5万元借条上看,月利率6%明显过高。原告出借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不能出具明确凭证,借款金额和时间明显与原告提供的流水不符,原告陈述的22万元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交付。借条是由原告按打印格式交给肖**签署,借款约定时间证明双方是当日交付,被告不清楚该款项是否交付,是否归还,从本案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以前是在柳州市从事电脑配件销售,离婚后各自经营。

被告韦**向本院提交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韦**和肖**在2013年12月16日离婚,双方离婚前已经感情不和,韦**对肖**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且肖**也没有支付给韦**和小孩任何费用,不存在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使用情况。

被告肖**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韦**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三张借条均不是韦**作出,无法质证,应由肖**质证,结合证据5银行流水看,原告提供借条借款格式,借条的期限都是从借条的落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借条所述的款额,所以三张借条都没有生效;证据5、交易日期是2011年7月10日的对账单,本案发生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10月期间,且金额与三张借条上金额不一致,被告认为对账单与本案无关。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确认,被告韦**不是交易双方,无法质证,且账户名是莫*(原告妻子)而不是原告,如果民间借贷发生也应对莫*进行起诉。没有一笔借款是发生在2011年10月,借款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也未显示出与被告肖**有资金往来,所以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借计卡账户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转出过借条所述金额,且原告账户金额显示原告无能力借出51万元,被告认为该借款行为不符合常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韦**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离婚时间是在借款之后而不是在借款之前,被告是以离婚达成逃债目的。

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北流市民政局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证,证实两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

原告及被告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离婚前在柳州市从事电脑配件销售生意。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从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共计51万元。其中,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州分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韦**。原告妻子莫*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中国工**中支行转账给被告肖**5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对借款进行统一核算后,被告肖**立写了三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8月6日,被告肖**立写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何*借给肖**人民币伍万圆整,即¥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共陆个月,利率为每月6%,共计叁仟圆整,即¥3000元,全部本钱于2014年2月5日一次性偿还”。2013年8月11日,被告肖**立写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何*借给肖**人民币贰拾肆万圆整,即¥2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共计肆仟捌佰圆整,即¥4800元。全部本钱于2014年8月11日一次性偿还,利息于每月10号之前给付”。2013年11月19日,被告肖**立写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何*借给肖**人民币贰拾贰万圆整,即¥2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共30天”。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但以现金支付过利息,其中24万元借条的借款是每个月按时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12月,5万元借条的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交付了借款,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在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的每月6%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所借的24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利息应从2014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对2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虽然已离婚,但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韦**主张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韦**返还原告何*借款本金51万元;

二、被告肖**、韦**支付原告何*借款利息(利息的计

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0292元,减半收取5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韦**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2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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