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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福诉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许*福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福诉称,被告经常在防城港、崇左、南宁等地经商做生意,并在崇左市投资经营公司。2014年期间,被告谭**以经商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因不能如期归还,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70万元,在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拒绝偿还。本案是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给付钱款时合同成立,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谭**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谭**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4.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谭**在崇左市投资经营国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1.被告谭**认识原告许**是在2014年临近春节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不存在与原告许**共同经营公司之说。2.被告不存在因经商需周转资金而多次向原告借款一事,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抵押物品,没有合法借贷手续,没有银行流水凭证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借款170万元给被告。3.关于170万元借条的事情经过如下:2013年初,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防城的吴**,俩人合伙做运输业务。2013年末,被告通过吴**认识许**,因许**有意加入运输业务,此后三人合伙做运输生意。因有次运输途中货物被扣押,为了在货主面前有个交代,吴**和许**让被告先行出具一张借条给许**。因被告相信都是自己人,便在已起草好的借条上签了名字,但实际上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4.因被告未借原告的钱,故不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原告没有多次向被告催还款,被告也没有说过拒绝还款。6.对许**的起诉提出反诉:①因许**没有实事求是陈述案情,造成被告在监禁过程中承受巨大精神压力,要求原告作出道歉;②运输过程中因货物被扣押,一共需赔偿货主金额两百多万元,吴**、许**未出资一分钱,而被告已付136万元,现要求三个人共同承担两百多万元的损失(即每人承担69万元),吴**、许**应退还被告67万元。

被告谭**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两份银行流水账号及收据,证明被告账户未收到过原告的转账,反而在合伙期间被告曾向吴**账号打款184万元。

针对被告在庭上提出的反诉意见,因反诉一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予以驳回;反诉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主张借款通过现金支付,吴**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两份银行流水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显示的是谭**向天瑞汽车支付的购车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末,原告许**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谭**。2014年11月7日,被告谭**向原告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借条上有谭**的签字及捺印,被告承认借条为其本人出具,对借条上的签字及捺印亦无异议。2015年9月份,被告谭**因其他经营纠纷被监禁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告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开庭时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传唤两次到庭作出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许**、谭**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行为。原告许**主张借条是被告因经商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1月7日将借款金额总数合并计算为1700000元向原告出具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的原件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该借条仅是双方在合作运输业务过程中因货物被扣押而出具给合作伙伴用来应付债权人的一个借口,实际上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但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许**要求被告谭**偿还借款17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之日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进行催告,故逾期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0100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汇款: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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