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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忠原、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江忠原、王伟、广西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张**申请再审称:桂平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1、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张**是职业厨师,原判对其误工损失已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但残疾赔偿金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判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应按100元/天计算。3、未将伤残鉴定费1660元计入张**的经济损失,并由被申请人承担错误。4、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只支持6000元过低,应赔偿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是职业厨师,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因而原判根据其所从事的职业,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张**是农村居民,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而,其申请再审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所作的裁判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80元:(126+11天×4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支持其按4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张**申请再审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根据。

3、关于残疾鉴定费承担问题。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把残疾鉴定费1660元列入其经济损失,也没有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此项费用,正如上述第2点所述,法院对此款项的承担不得作出裁决。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损害,本质上是不可计量的,单纯的金钱赔偿,无论多少,都难以抚平受伤的心灵。受害人只有面对现实,自强不息,才能从痛苦中走出来。精神损害赔偿只是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当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给予适当的金钱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等方式。本案中,张**因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判判决侵权人承担了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民事责任,同时结合其伤残情况等因素,判决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张**申请再审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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