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陈**、陈**与黄**、谢**、华安财产**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与被告黄**、谢**、华安财产**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娇嫒、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陈**共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驾驶桂MJHXXX小轿车沿着平果县铝城大道由金土地方向往雷感转盘方向行驶,被告谢**驾驶桂LS1XXX摩托车搭载黄*元在前同向行驶,行至平果县铝城大道铁路立交桥下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侧翻倒地,黄*元头部受伤当场死亡,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元和被告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016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经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10160元由被告黄**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谢**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放弃对其诉讼请求。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谢**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意见:一、桂MJHXXX小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黄**醉酒驾驶,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赔偿理赔款后,我公司有权向被告黄**追偿。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无任何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不能证实确实为本案原告。三、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45102392013)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

证据二、平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黄*元死亡情况。

证据三、被告华安财**支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桂MJHXXX小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证据四、平果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证明》①、《户籍证明》、平果县**民委员会《证明》②、原告《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以及与黄*元相互关系情况。

被告黄**、谢**、华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证据四中的《户籍证明》、《证明》②、《居民户口簿》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证明》①有异议,认为没有记载任何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黄**、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为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和证据四中的《户籍证明》、《证明》②、《居民户口簿》均无异议;虽然其对证据四中的《证明》①有异议,却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经核实,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和证据四中的《户籍证明》、《证明》②、《居民户口簿》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明》①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载明原告与黄*元相互关系的公文书,能与《户籍证明》、《证明》②、《居民户口簿》相互印证,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黄**生于1956年12月27日,与原告陈**夫妻关系,分别于1980年5月24日、1983年2月25日和1985年3月18日生育长子陈**、次子陈**和小儿子陈**。被告谢**系桂LS1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黄**系桂MJHXXX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醉酒后驾驶桂MJHXXX小轿车沿着平果县铝城大道由金土地方向往雷感转盘方向行驶,被告谢**驾驶桂LS1XXX摩托车搭载黄**在前同向行驶,0时40分许行至平果县铝城大道铁路立交桥下路段时,小轿车追尾碰撞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倒地侧翻,黄**头部受伤当场死亡,被告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时4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平**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平公交认字(4510239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被告谢**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黄*元父亲黄*贺、母亲邓**已于1986年7月病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元、被告谢**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元死亡,其近亲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谢**承担侵权责任。桂MJHXXX小轿车已向被告华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亲人黄*元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谢**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黄*元生前属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016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因此,被告华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亲人黄*元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10160元由被告黄**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陈**、陈**、陈**亲人黄美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01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0160元,由被告黄**赔偿。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