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矿**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广西矿**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南执字第1504号案件中,案外人国家开发银**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国发行广西分行)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矿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强制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国**西分行称,广西有**限公司向国发行贷款未能归还,矿**司、广西有**限公司与国**西分行达成协议,矿**司将其在国发**西分行账户内的存款优先用于代广西有**限公司偿还国**西分行的贷款。因此,法院强制扣划矿**司在国**西分行的存款实际上是国**西分行的合法债权,请求本院停止扣划。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南执第15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国发行广西分行的存款1635552.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矿**司在国**西分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矿**司所有。矿**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用于履行债务。案外人国**西分行对其提出的矿**司、广西有**限公司与国**西分行达成协议,矿**司将其在国发行账户内的存款优先用于代广西有**限公司偿还国**西分行的贷款的异议,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国家开发银**族自治区分行的全部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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