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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责任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约定被告自提货物,并以《物资发货单》(即《销售单》)及《欠条》(即《货物欠条》)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货物价格、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以《欠条》为准,货物重量以《物资发货单》及《欠条》为准。此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5月22日、5月23日、6月13日交易四笔钢材共20.152吨,货款合计73232.7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在原告延长付款期一个月及大大降低了《货款欠条》中原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后,被告仍拒不付款。从2014年8月起,原告要求对账,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26日、10月16日对账三次,分别签署了《对账单》,在《对账单》中,双方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当日为11458.5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12869.18元。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3232.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69.1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拖欠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4日的《钢材供需合同》;2、《货款欠条》四张;3、《销售单》四张;4、《对账单》三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3232.75元;2、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违约金不能超过原告所得利润的30%。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货款本金7323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违约金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提货时与原告签订《物资发货单》载明提货重量,同时签署《欠条》载明签定价格及提货重量,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需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货钢材四批次,并出具《货款欠条》四份,内容分别为: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3308.9元,定于2014年5月6日前结清;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3383.55元,定于2014年5月22日前结清;3、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3352.7元,定于2014年5月23日前结清;4、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3187.6元,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结清。以上四份欠条均约定被告逾期不付款需按照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至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3232.75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产生违约金5747.43元,合计78980.18元;同年9月26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至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3232.75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26日产生违约金9443.34元,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利息398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合计尚欠78696.09元;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至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3232.75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产生违约金11458.54元,扣除前述被告支付的3980元,合计尚欠80711.29元。三份《对账单》中,金额23308.8元的货款违约金起算日均为2014年6月6日,金额为3383.55元的货款违约金起算日均为2014年6月22日,金额为23352.7元的货款违约金起算日均为2014年6月23日,金额为23187.6元的货款违约金起算日均为2014年7月13日。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中**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3232.75元,有《货物欠条》及《对账单》为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四份《货物欠条》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署《对账单》对《货款欠条》中违约金起算点的调整,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货款欠条》确定的起算日起算。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对账单》约定按钢材吨数以每天每吨5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亦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按照《对账单》中的违约金起算日,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为1199元,故本院将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的违约金3980元中的1199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另2781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扣减后,违约金以7045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支付原告广西中**责任公司货款70451.75元;

二、被告吴**支付原告广西中**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451.7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7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76元,被告吴**负担900元。财产保全费810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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